(2014)鼎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兰某某诉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兰某某,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何昌安,福鼎市店下镇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甲,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畲族,户籍地:住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安、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12日补办结婚证。于200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钟某乙、于2006年5月9日生育次子钟某丙。2007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动辄就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在家继续生活。近两年来,原、被告一吵架,被告就持刀威胁要杀死原告,造成原告有家归不得。原告于2011年长期外出务工自谋生路,并每月寄回人民币1500元给孩子作为生活费。2014年春节原告考虑到孩子身心健康不得不回家过年,被告看见原告就和原告吵架并暴打原告,造成原告遍体鳞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钟某乙及儿子钟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坐落在福鼎市的房产。被告钟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了解较多,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都彼此恩爱。答辩人认为双方分歧产生的原因,根本就不是被答辩人诉状中所陈述的经常吵架和殴打原告。答辩人认为,2007年始因答辩人叫被答辩人不要外出打工,被答辩人执意要外出打工发生争执。被答辩人一直外出打工五年多,期间只有过年回家一两次,两个孩子一直由答辩人抚养照顾。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每月寄回1500元给孩子做生活费,答辩人从未收到此生活费,只在2013年下半年被答辩人回家时,因儿女在家无人照顾,叫答辩人母亲下来照顾,并寄过几个月生活费。婚姻存续期间,因平时家庭经济较好,答辩人不让被答辩人外出务工,被答辩人执意要外出务工,答辩人因一时气不过,当时喝了点酒,两人随即争吵,答辩人打了被答辩人两巴掌,被答辩人并因此报案,叫派出所来调解。诉状中讲述的答辩人持刀根本没有这回事。三、诉状中提到“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原告有家不能归”,根本没有这一回事,答辩人于2011年多次打电话叫被答辩人回家,被答辩人都不回家,两个子女的生活情况都不关心,2012年始被答辩人出外务工后都杳无音讯,答辩人无从联系至今。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离婚诉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只要能在家乡与答辩人踏踏实实打工就能抛弃不合实际的想法,在家将儿女抚养成人。答辩人有信心、有决心挽回这段婚姻。若被答辩人一定要离婚,两个儿女由被告一人独自抚养,共同财产留给两儿女生活之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生育的子女具体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材料,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2日经福鼎市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补办的结婚登记。3、土地登记审批表,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4、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照片,以此证明被告2014年2月3日暴打原告的事实以及当时原告的伤情。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动手打原告的是因为原告在大年二十九才回家,可没过几天又要出去,其很生气才会动手打原告。诉讼中,被告钟而健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及婚后生育女儿钟某乙、儿子钟某丙的事实,应予采信。结婚登记申请书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能如实反映了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土地登记审批表,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福鼎市房产一处。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照片可以证明2014年2月3日,被告殴打原告,经福鼎市公安局店下派出所调解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农历11月按民间习俗举办婚礼。2000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钟某乙,现就读于福鼎市小学六年级,后于2006年5月9日生育长子钟某丙,现就读于福鼎市小学二年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关系疏远。2011年起,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2014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土地登记审批表、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卓莉莉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