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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海波、张某甲等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刘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波,男,1980年5月5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6年10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秀、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与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准备白色福田牌时代轻卡一辆用于拉运原油,并商定由毕某某找人打孔。2013年8月18日晚,毕某某找人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东南的东临复线4#桩+8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一个,后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驾车在该卡子处盗窃原油6.5吨(含水0.55%),价值30283.11元。次日凌晨,上述人员驾驶的时代轻卡车在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西侧的南北公路处陷入绿化带,上述人员弃车逃走。上述打孔盗油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651元,间接经济损失76000元。为支持其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高某、张某乙的证言,说明、办案说明及过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打孔盗油的事实,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海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与毕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后毕某某找人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东南的东临复线4#桩+800米处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并安装卡子一个。同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望风,毕某某找他人驾驶一辆白色福田牌时代轻卡在该卡子处盗窃原油6.5吨(含水0.55%),价值30283.11元。次日凌晨,四被告人发现上述拉油车陷入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西侧的南北公路处绿化带,遂逃走。上述打孔盗油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651元,间接经济损失76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分别于同年8月29日、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打孔盗油的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原油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高某证言,2013年8月18日晚上11时30分许,其正在潍坊输油处乔庄镇输油站值班,发现小营办事处有一段输油管线掉压,后其带人去巡逻发现高新区小营办事处东临复线40号桩+800米远处黄王村附近输油管线上有已经安装好的盗油阀门和外接引管,后其就报警了。(2)张某乙证言,其系滨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青田派出所巡逻大队助警,负责配合值班民警辖区街面巡逻工作。2013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潍坊输油管道局报警称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附近的东临复线输油管线上出现掉压,怀疑有人盗油,随后其驾车在小营办事处黄王村西侧由北往南巡逻行驶,行至黄王村南侧的东西土路丁字口时发现一辆油罐车,车的左后轮陷在绿化带里,其通过油罐口发现里面是满的原油。后其开车将原油卸到滨州市高新区油区办了,原油净重是6.5吨。2、书证(1)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巡护中心的书面证明,载明2013年8月份的原油销售价格为4658.94元/吨,含水0.55%;同年8月19日,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东南的东临复线4#桩+800米处的管线被破坏,造成抢修费损失11651元,管体损坏及改造费用76000元。(2)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办案说明及过磅单,载明2013年8月19日凌晨,办案民警巡逻至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西侧的南北公路上发现一辆自制油罐车,油罐内原油满罐。经过磅,油罐内原油净重6.5吨。该地点距离当日发现的东临复线4#桩+800米打孔处约2000米。(3)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被扣押原油已发还被害单位。3、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被告人张某甲系其伙同打孔盗油的“佳佳”。(2)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指认被告人李海波系其伙同打孔盗油的人。(3)被告人李海波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东南方面约800米铁路西侧的棉花地附近系其为毕某某等人盗油放风的地点。4、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的归案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8月19日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黄王村东南的东临复线043输油管线被盗原油案发现场及嫌疑车辆的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海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2)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海波的近亲属及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876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为盗窃原油而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波、张某甲、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乙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波有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海波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波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款87651元,由本院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管道监察巡护中心。三、作案工具白色福田牌时代轻卡(内置油罐)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