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农民。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该案。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荣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AFG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109国道光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有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随后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联系医院对伤者进行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AFG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109国道光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的被害人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随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共赔偿被害人家属22万元,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7年8月15日,犯罪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案件来源情况,报案人为群众。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凭证,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将肇事车辆依法扣留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且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车辆的所有人是刘某某;肇事车辆宁AFG3**吉利牌小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本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及其家属身份情况以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甲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7、送达回执,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已依法向相关人员送达。8、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急救电话,联系医院对伤者进行救治,并在现场等待,系主动归案的事实。9、收条,证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宁AFG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109国道光明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穿道路的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其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跟随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马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2、司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3、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的制动性能以及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宁AFG3**号吉利牌小轿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6+3km/h;宁AFG3**号吉利牌小轿车制动性能合格。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急救电话,联系医院对伤者进行抢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尹晓静代理审判员 唐文皓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昭娣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