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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丹犯组织卖淫罪与韦某妹、孔某仪、林某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林某,韦某,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丹,曾用名黄宝丹,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平、王荫国,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华桂,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散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女,1992年4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壮族,初中文化,散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散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沛雄,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韦某、孔某、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哲、代理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陈建平、吴沛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丹在梧州市西江三路梧州大酒店6楼经营“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并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获利,被告人韦某、林某、孔某、苏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道黄丹经营的“豪情休闲保健中心”是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黄丹的招募,为其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管理卖淫账目、招呼嫖客、宣传等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2013年8月26日凌晨,在被告人黄丹、韦某、孔某、苏某的组织下,违法人员莫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与前来嫖娼的男子苏某、宋某、陈某进行性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丹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以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韦某、孔某、林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明知他人在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故意予以协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黄丹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韦某、林某、孔某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黄丹的辩护人陈建平提出,黄丹没有犯罪前科,这次事件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而导致。黄丹在庭审开始时对犯罪定性认识有偏差,后来经过庭审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能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黄丹从轻处罚。孔某的辩护人吴沛雄提出,孔某只是打工的,工作都是由黄丹安排,主观恶性较小,孔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对卖淫女没有存在逼迫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孔某是初次犯罪,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请求法庭对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丹在梧州市西江三路梧州大酒店6楼承包经营“豪情休闲保健中心”,招聘、雇佣、容留多名卖淫女子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获利。被告人韦某、林某、孔某和苏某(另案处理)在明知黄丹经营的“豪情休闲保健中心”是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黄丹的招募,为其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管理卖淫账目、招呼嫖客、宣传等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2013年8月26日凌晨,在被告人黄丹的组织,被告人韦某、孔某、苏某的协助下,违法人员莫某、刘某甲、刘某乙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与前来嫖娼的男子苏某、宋某、陈某进行性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莫某,吕某某的证言和场所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豪情休闲保健中心”经营者系莫某。从2012年9月开始,由��丹承包经营“豪情休闲保健中心”。2、证人莫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她们在黄丹的安排,韦某、孔某、苏某的协助下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进行卖淫活动。2013年8月26日凌晨,她们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分别与前来嫖娼的三名男子进行性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证人苏某、宋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凌晨,他们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分别与三名女子进行性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丹的安排下,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负责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人送饮料,倒茶水及打扫卫生等工作。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从黄丹承包经营的豪情休闲中心查获了一批涉嫌组织卖淫活动的账本等物品。6、“豪情休闲保健中心”记账簿一本,证实“豪情休闲保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的收支等情况。7、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先后将涉嫌组织卖淫的黄丹和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的林某、韦某、孔某等人抓获。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某、宋某、陈某、莫某、刘某甲、刘某乙因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和苏某、宋某、陈某、莫某、刘某甲、刘某乙相互进行了辨认,对从事卖淫活动的地点也进行了辨认。10、被告人黄丹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开始,其承包经营“豪情休闲保健中心”,招聘、雇佣了多名卖淫女子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获利。韦某、林某、孔某、苏某等人在明知其经营的“豪情休闲保健中心”是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管理卖淫账目、招呼嫖客���宣传等服务。2013年8月26日凌晨,三名女子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与前来嫖娼的三名男子进行性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1、被告人韦某、林某、孔某和同案人苏某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5月、6月开始,他们先后通过黄丹的招募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为黄丹组织卖淫活动提供管理卖淫账目、招呼嫖客、宣传等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2013年8月26日凌晨,三名女子在“豪情休闲保健中心”客房内与前来嫖娼的三名男子进行性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丹以牟取利益为目的,以雇佣、容留等手段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某、韦某、孔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明知他人在进行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故意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刑,仍劣性不改进行犯罪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孔某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孔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孔某不符合缓刑条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孔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账本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维铭代理审判员  覃青青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永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