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珙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维强与华小刚、张成荣、宜宾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强,华小刚,张成荣,宜宾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珙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李维强。委托代理人李长琼,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小刚。被告张成荣。被告宜宾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代表人吴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代表人罗世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强,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维强与被告华小刚、张成荣、宜宾福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琼,被告华小刚,被告张成荣,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张成荣驾驶川QH2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我和王炼锐)由珙县巡场镇往高县沙河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4KM+200M处时,与同向驶来华小刚驾驶的川Q17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和王炼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成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小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和王炼锐等人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即被送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好转出院疗养。2013年8月9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拾级,需续医费4000元,误工时间约为30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李维强系农村户口,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炼锐系城镇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我也应当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川QH29**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张成荣所有,并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川Q177**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华小刚挂靠在宜宾福安物流公司经营的,并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15000元【300天×50元/天】;4、护理费2800【56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6天×15元/天】;6、鉴定费1900元;7、后期医疗费4000元;8、医疗费1834.83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1103.33元【(15050×20年×10%)÷3+(15050×17年×10%+15050×11年×10%)÷2】,合计10159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高县大窝镇印田村证明,原告母亲、子女户口薄复印件;4.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5.人保公司保单复印件;6.平安公司保单复印件;7.原告住院病历及发票;8.四川临港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被告华小刚辩称,川Q177**号车是我挂靠在福安公司经营的,损失全部由我承担。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赔偿。我垫付医疗费4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华小刚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成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H2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自己的,并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公司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为原告李维强垫付了医疗费2200元,请求一并解决。被告张成荣未提供证据。被告福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成荣的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中李维强系乘车人,只涉及乘坐险,与我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用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177**号车只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伤残不客观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以最后的伤残鉴定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李维强系农村户口,现年32岁。其母陈四连,已逾55岁,农村户口,其父李道生现年58岁,陈四连与李道生生育了二个子女,另收养了一个子女。原告李维强与其配偶于2006年1月30日生育了李洋,农村户口,又于2012年4月5日生育了李康。2013年5月23日,张成荣驾驶川QH2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维强、王炼锐)由珙县巡场镇往高县沙河镇方向行驶,13时30分,当车行至宜威路44KM+200M处时,与同向驶来华小刚驾驶的川Q177**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炼锐(另案处理)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3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成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小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王炼锐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产生医疗费8534.83元,其中张成荣支付了2200元,华小刚支付了4500元,原告支付了1834.83元。2013年8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属拾级伤残,续医费4000元,误工时间为30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19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庭审中,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3月18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拾级,鉴定费700元已由原告支付。又查明,川Q177**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华小刚挂靠在福安公司经营的,并在人保公司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成荣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华小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成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华小刚负次要责任。故张成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华小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福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原告与平安公司系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中对平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作处理。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参照王炼锐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75日,标准确定为5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400元,护理费确定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4199.3元(70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四连生活费5367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李洋生活费5367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李XX活费5367元/年×17年×10%÷2】;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3750元(75×50/天);4、护理费2800(56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56天×10元/天);6、鉴定费2600元;7、续医费4000元;8、交通费400元;9、医疗费8534.83元,合计49844.13元。由于被告华小刚垫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张成荣垫付医疗费22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43144.13元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成荣、王炼锐、李为洪、李维强受伤,现只有原告王炼锐和李维强起诉,其二人的伤残总损失为117858.30元、医疗费总额为34463.41元,均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只能按比例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的比例为93.332%(110000元÷117858.30元),医疗费的赔偿比例为29.016%(10000元÷3446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维强38098.46元(伤残赔偿金36749.30元×93.332%=34298.86元+医疗费13094.83元×29.016%=3799.60元)。二、由被告华小刚赔偿原告李维强3523.7元[(总损失49844.13元-交强险赔偿38098.46元)×30%]。由于被告华小刚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故不再赔偿。三、由被告张成荣赔偿原告李维强8221.97元[(总损失49844.13元-交强险赔偿38098.46元)×70%]。由于被告张成荣已垫付医疗费22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6021.97元。由于被告华小刚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故被告张成荣直接向原告李维强赔偿5045.67元,向被告华小刚赔偿976.3元。四、上述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李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华小刚承担345元,被告张成荣承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仁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