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胡雪林、殷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林,殷某,徐某,洪某,胡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雪林,农民。被告人胡雪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胡雪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延平,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某,乳名“建筑”,农民。被告人殷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4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农民。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乳名“洪二礼”,农民。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农民。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徐某、洪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雪林及其辩护人李延平,被告人殷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娟,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陈向东,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徐某、洪某、胡某甲等人经事前分别计议,由被告人胡雪林、殷某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殷某、徐某、胡某甲、洪某等人负责接送或销赃,至2013年3月份,上述人员在睢宁县城及安徽省灵璧县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共51起,盗得电动自行车计55辆,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608元。其中,被告人胡雪林参与40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3360元;被告人殷某参与28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453元;被告人徐某参与17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313元;被告人洪某参与13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749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7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26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睢城镇东环岛鸿图宾馆楼梯口处,将杨某的一辆深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2、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睢城镇东环岛鸿图宾馆楼梯口处,将一辆红色大阳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胡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3元。3、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睢宁县高作镇八里商业街1号楼楼梯底,将许某的一辆紫红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8元。4、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将一辆紫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赵宏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5元。5、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将一辆粉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以伍。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将一辆紫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张以凯,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5元。7、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高作镇八里村,将一辆浅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朱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5元。8、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中国城小区E区2号楼楼梯口处,将谢某的一辆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8元。9、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城中国城小区,将一辆蓝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出售给被告人洪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4元。10、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城中国城老凤祥金店东梯口处,将一辆粉红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殷某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玲。1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城八一路锦绣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将白广智的一辆绿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何敏,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8元。12、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城新世纪中学东一小区居民楼梯口处,将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朱向桂,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3元。13、2012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城工人医院南侧路边,将一辆绿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被告人胡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4元。14、2013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工人医院北侧,将一辆大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殷西品(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7元。15、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睢宁县安装公司宿舍楼前车库内,将胡某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26元。16、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城成侯花园小区内一楼梯口处,将一辆深蓝色爱玛牌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胡某甲出售给汤菊,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4元。17、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睢宁县聋哑学校北侧教师宿舍楼车库内,将郭某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洪某出售给张凤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8元。18、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灵璧中学东侧南内环8-5号楼楼前,将朱某的一辆蓝灰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殷振,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47元。19、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灵璧一中西居民楼2号楼楼梯口处,将蒋某的一辆紫色五星钻豹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付翠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68元。20、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灵璧二中东面宿舍楼附近,将一辆绿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4元。2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灵璧三中对面宿舍楼楼梯口处,将朱某的一辆灰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胡某甲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殷西品(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44元。22、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灵璧中学北一居民楼楼梯口处,将一辆深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向前。23、2012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灵璧中学西一居民楼楼梯口处,将一辆紫红色明桥兄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凤兰。24、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经济开发区罗河村舒怡小区2号楼楼梯口处,将潘某的一辆橘黄色铭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张以凯,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39元。25、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中楠小区17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将陆荣亚的一辆红白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张德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9元。26、2012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南都街西12栋2单元楼梯口处,将王某的一辆蓝黑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胡某甲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王岩,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73元。27、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工业园区罗河村小代庄,将张某的一辆蓝绿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王红,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2元。28、2013年2月23日夜,被告人殷某与犯罪嫌疑人胡正永(另案处理)在安徽省灵璧县阳光小区6号楼2单元楼梯口处,将杨某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胡某甲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常再磊,经鉴定,两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324元。29、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阳光小区4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将赵某的一辆深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殷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4元。3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光明菜市场东侧居民楼楼梯口处,将王某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经被告人胡某甲介绍,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赵磊,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97元。31、2012年7、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灵璧县城南关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洪某出售给张以礼,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3元。32、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灵璧县城西护城河北一小区楼梯口处,将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岳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4元。3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灵西医院宿舍楼楼下,将张某的一辆蓝白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王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9元。3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灵璧县城盗窃一辆天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并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购买,经鉴定,两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161元。35、2012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深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胡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化彬。36、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白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殷某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殷朝文,殷朝文又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魏小维。3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粉红色比特文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付义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6元。3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付义銮。3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踏板式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窦新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77元。40、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王军,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7元。41、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红色英克莱牌和一辆蓝色和平王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将两车出售给周荣侠。42、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天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犯罪嫌疑人殷西品(另案处理)出售给戈树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3元。43、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紫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犯罪嫌疑人殷西品(另案处理)出售给刘邦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8元。44、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殷庆宜,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5元。45、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紫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徐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5元。46、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大红色澳玛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紫红色常州光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徐某介绍出售给徐朋,经鉴定,两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328元。47、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蓝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黄加生,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4元。48、2012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紫白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孙永,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5元。49、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紫色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魏新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6元。50、2013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深蓝色威尔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被告人殷某出售给殷苏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6元。51、2012年11、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安徽省灵璧县城一居民小区内,将一辆天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徐某运回,并由出售给宋春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4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桃元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扣押车辆已部分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徐某、洪某、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胡正永、殷西品的供述;被害人杨某、许某、谢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乙、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等物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徐某、洪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徐某、洪某、胡某甲等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徐某、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雪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雪林、殷某、徐某、洪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辩护人李延平关于被告人胡雪林系坦白,辩护人李娟、陈向东关于被告人徐某、洪某系从犯、坦白,辩护人朱雪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系自首、从犯,及四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雪林的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殷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被告人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被告人洪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魏 峰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