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薛会连、薛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薛会连,薛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负责人梁威,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薛会连,女,1974年7月5日出生。被告薛云珍,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薛会连、薛云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云珍经传票传唤,被告薛会连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薛会连发放贷款50000元,期内利率为9.184%,逾期利率为13.776%,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由被告薛云珍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拖欠本金49975.94元及利息未付。现请求被告薛会连偿还49975.94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薛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证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薛会连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给被告薛会连发放贷款50000元。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薛云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会连、薛云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薛会连发放贷款50000元,期内利率为年息9.184%,逾期利率为年息13.776%,于2012年10月15日到期,由被告薛云珍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薛会连结清201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及偿还本金24.06元,下欠本金49975.94元及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会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薛会连,被告薛会连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会连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薛会连偿还本金49975.94元及2013年1月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云珍为被告薛会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会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5.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3.776%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薛云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薛会连、薛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胜审 判 员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