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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丽水市区往缙云方向行驶,当日18时15分许,途经丽水市莲都区铁丁桥28号门口路段时,与由钟某同向驾驶的浙K×××××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项某和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项某的供述;3、证人钟某的证言;4、现场照片及说明;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查获经过;7、血样提取登记表;8、强制措施凭证;9、交通事故认定书;10、前科查询记录;11、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3)毒检字第0507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