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华平。被告人张某。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亲田。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代理检察员陈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结伙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德清县武康镇英溪路河桥头北面西侧草坪,采用“换假币”的手段,从被害人萧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提出从被害人萧某处骗得的现金由郭某某经手,其未直接接触该笔现金亦不知道具体数额,仅从郭某某处知晓事先谈好真币与假币的购买比例是1:4,因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最终以人民币90000元的价格将用白纸冒充的400000元“假币”卖给被害人,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当庭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叶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二被告人均未直接从被害人萧某处拿到现金,而是由郭某某取得,故本案中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90000元,另人民币10000元无证据支持;2、被告人王某付给被害人人民币500元的出租车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辩护人赵亲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人民币100000元仅有被害人萧某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而现有据可查被害人当日从银行取出现金为人民币90000元,且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没有直接拿到该笔现金,故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0000元;2、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3、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已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结伙郭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在德清县武康镇英溪路河桥头北面西侧草坪,采用“换假币”等手段,从被害人萧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90000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张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萧某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萧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自称“康某”与其联系,并介绍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即被告人王某,以处理过的真币冒充假币向其展某,约好人民币10000元可购买40000元的假币。2013年7月6日,在德清县武康镇某桥边的草坪上,被害人将从×××7311账号中取出的人民币90000元及携带的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向郭某某、被告人王某及一名自称司机的男子购买了400000元的假币,后该三人付给被害人人民币500元的出租车费让其回家,到家后其发现购买的假币均为白纸的事实;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7311账号于2013年7月5日转账存入人民币90000元,2013年7月6日现金支取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郭某某负责联系被害人萧某,并让被告人王某冒充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向被害人展某处理过的真币,约好人民币10000元可购买40000元的假币,被害人相信后表示愿意购买假币。后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张某冒充其司机。2013年7月6日在德清县武康镇英溪路河桥头北面西侧草坪,郭某某、被告人王某、张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箱内有塑料纸包装的20叠白纸冒充假币卖给被害人萧某,被害人将装有现金的包交给郭某某,后被告人王某给被害人人民币500元的出租车费。被告人王某、张某事后听郭某某说从被害人萧某处共骗取现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王某、张某分别分得人民币10500元、3500元的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均经被告人王某、张某当庭辨认确认;5、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身份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书证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无前科劣迹情况;7、书证退赃申请、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家属已自愿向被害人萧某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相关情况。被告人王某、张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二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为人民币90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均稳定供述未直接取得被害人给付的现金亦不知具体数额,仅事后从郭某某处听说共骗得人民币90000元;2、被害人萧某的陈述及书证中国农业银行×××7311账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号于2013年7月5日转账人民币90000元,2013年7月6日现支人民币90000元。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害人萧某陈述其另支付人民币10000元系从家中携带的现金,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宜认定为人民币90000元,数额较大,故被告人王某的该项辩解及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叶华平提出已给付的人民币500元出租车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及郭某某将“假币”交给被害人并取得现金后交易即已完成,诈骗行为已经既遂,事后为让被害人尽快离开案发地而支付的人民币500元出租车费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唯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亲田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各自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和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要件,故辩护人赵亲田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三、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