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苏吉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吉让,郭伟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吉让,男,汉族,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伟海,男,汉族,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正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吉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吉让及委托代理人武四明、被上诉人郭伟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玙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2日13时40分,牛XX(案外人)驾驶晋A87X**、晋A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沿307国道行驶至交城县美锦大街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经过该丁字路口的郭伟海驾驶的晋H4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晋H47X**号货车内乘员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晋公交认字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XX驾驶晋A87X**、晋AE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丁字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郭伟海驾驶晋H47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牛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伟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2日,郭伟海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郭伟海赔偿4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向郭伟海赔偿45099.90元。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向郭伟海赔偿14385.60元。4、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苏吉让、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向郭伟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晋H47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份限额20万元;晋A87X**、晋AEX**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份限额计24.4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份限额计5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郭伟海与案外人牛XX均违章驾车肇事,致郭伟海的车辆毁损,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牛XX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牛XX应对郭伟海的车辆损失等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牛XX是在为车主苏吉让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故牛XX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苏吉让承担。因晋A87X**、晋AEX**挂号货车系从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租赁,根据有关规定,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晋A87X**、晋AEX**挂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晋H47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郭伟海的车辆损失等费,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再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47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苏吉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郭伟海营运损失,根据苏吉让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苏吉让负责赔偿。苏吉让辩称的其已支付郭伟海15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考虑,应按郭伟海陈述的已付15000元予以核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晋H47X**东风高兰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城县交警队事故股委托,该鉴定结论应比较客观真实;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自行对三者车(晋H47X**号货车)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的价格明显偏低,况且郭伟海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确定的估损价格一致,故郭伟海的车辆损失费应采纳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晋H47X**东风高兰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评估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有关规定,判决为:一、郭伟海的车损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44152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4895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A87X**、晋AEX**挂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的4000元;二、郭伟海的剩余款44952元中的70%即31466.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A87X**、晋AEX**挂号货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三、郭伟海的剩余款44952元中的30%及13485.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晋H47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四、郭伟海的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费37905元,合计40905元。由苏吉让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28633.50元,除已付的15000元,应再赔付13633.50元;余款由郭伟海自负。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苏吉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郭伟海负担107元,苏吉让负担1280元。苏吉让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3、被上诉人郭伟海应退还上诉人苏吉让垫付款15000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郭伟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庭审时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吉让虽对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H47X**重型仓栅式货车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营运损失为人民币37905元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举出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又且上诉人苏吉让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营运损失采纳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苏吉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