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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某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瓮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瓮安县康复中心治疗。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毒品,刘某某应允后,双方约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北门水井坎桥洞处交易,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北门水井坎桥洞处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收缴海洛因疑似物两包,从刘某某身上收缴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从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称量0.18克,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张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并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北门水井坎桥洞处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北门水井坎桥洞处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包,从刘某某身上收缴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该两包海洛因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7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不符合看守所羁押条件,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在瓮安县康复中心进行强制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3)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刘某某的通话清单;(5)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6)体检报告、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7)强制戒毒决定书;(8)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9)鉴定意见;(10)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收缴的毒品海洛因二包,现金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桥生审 判 员  兰 亦代理审判员  王登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