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甲,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1日被容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远、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阴某甲与本村阴某乙因错车发生口角,后阴某甲将阴某乙打伤。经法医学鉴定,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其刑罚。被告人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下午2点多钟,在容城县东牛西庄小学门口西侧,被告人阴某甲与阴某乙因错车发生口角,后阴某甲用拳头将阴某乙脸部打伤。经鉴定,阴某乙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1月2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阴某甲赔偿被害人阴某乙各项损失5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阴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阴某乙的陈述共同证实被告人阴某甲与被害人阴某乙因错车发生口角,后阴某甲用拳头将阴某乙脸部打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有证人阴某丙、阴某丁、阴某戊的证言和受案登记表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阴某乙之损伤属于轻伤;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阴某甲与被害人阴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靳国云审 判 员 尚文玲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