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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路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陈某,男,汉族,1962年5月21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2月,陈某从我处借款31500元,说好一周还钱,后在原告催促下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16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16500元及利息共计19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6月27日借原告路某某31500元整,后陆续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500元整。庭审当中原告亦认可本金还欠155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陈某借据和原告路某某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收条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500元,2014年2月24日法庭给被告所作询问笔录当中,被告也认可尚欠原告15500元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故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路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忠审 判 员  张观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