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双江与孙胜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江,孙胜军,邵晨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刘双江,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强,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孙胜军,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邵晨毅,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刘双江与被告孙胜军、邵晨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江诉称:2013年3月开始,原告带自家挖掘机受雇于韩老板工地,按韩老板的要求为工地挖地槽,待工地工人将管线放入地槽后,原告再用挖掘机将地槽回填。并与韩老板协议酬金按每小时100元计算。2013年5月29日晚6时左右,原告驾驶挖掘机下班回家,刚离开工地不远,即途经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路口时,被被告等四人拦截,被告等四人要求原告不仅要将工地的地槽地回填,还要给压平。原告见此四人并不认识,便说有什么事儿与工地老板联系,自己做不了主。被告等四见原告不听,便将原告拉下车打倒在地。为此,原告被送到航空总医院诊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前软组织挫伤,随即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直接医疗费10097.11元、误工费损失5000元,除被告的雇主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外,其余损失仍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9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雇主已经赔付5000元,共计人民币19547.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双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原告刘双江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