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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江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郑学芬与徐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芬,徐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商初字第427号原告:郑学芬。被告:徐忠良。原告郑学芬与被告徐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芬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4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忠良于2013年3月29日到原告处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忠良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徐忠良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忠良向原告郑学芬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忠良到原告郑学芬处借款人民币4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良归还原告郑学芬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3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