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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芦香芝、孙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芦香芝,孙红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香芝,女,195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斌,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保林,男,1945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芦香芝、孙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芦香芝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孙红斌、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芦香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376.12元。2013年11月15日,芦香芝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3009.36元。2、诉讼费由孙红斌、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芦香芝的委托代理人武琼,被上诉人孙红斌的委托代理人孙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6日,孙红斌无证驾驶豫DHB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气块砖厂东8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驾驶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的芦香芝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孙红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芦香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芦香芝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880.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芦香芝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3年11月4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芦香芝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豫DHB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孙红斌,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合同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孙红斌驾驶,孙红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时,芦香芝55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芦香芝提供的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响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显示,自2009年起芦香芝与其儿子张东方一直在光华街道响水社区北山小区13号楼4单元25号居住;芦香芝提供的卫东区马记大酒店证明,显示芦香芝自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在该酒店工作。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诉讼费的承担,芦香芝与孙红斌达成了一致意见,已经原审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83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根据芦香芝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880.1元。2、误工费:芦香芝提供卫东区马记酒店证明显示,其在马记酒店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3年7月26日,芦香芝因交通事故住院。2013年11月4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芦香芝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芦香芝误工时间为97天。故芦香芝的误工费为4203.33元(具体计算为1300元/月÷30天×97天)。3、芦香芝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提供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病情介绍书显示:芦香芝因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芦香芝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对其护理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64.07元(具体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17天×2人)。4、芦香芝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5、芦香芝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红斌侵害行为对芦香芝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孙红斌的过错程度、孙红斌的经济负担能力、芦香芝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5000元。6、芦香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酌定为170元。上述芦香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182.74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孙红斌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芦香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红斌负主要责任,芦香芝负次要责任。故对芦香芝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对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称机动车驾驶人孙红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保险公司不应向芦香芝理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豫DHB0**号车辆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芦香芝有权就其确定的应获赔偿损失要求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直接向其赔偿。芦香芝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共计71182.74元,由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HB0**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香芝各项赔偿金额71182.74元;二、驳回芦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芦香芝、孙红斌承担。理由是:1、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芦香芝应该按照交强险条款履行保险合同。交强险条款规定分别按照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处理,而原审判决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全部用于赔偿明显不当。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护理费应为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护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芦香芝的护理人员应按照其实际护理人员户口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且芦香芝受伤部位为上肢骨折,不影响其下肢活动,不需要二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予以赔偿。3、原审判决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芦香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当。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芦香芝超车时追尾孙红斌车辆所致受伤,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不应当判决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芦香芝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芦香芝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高。孙红斌的答辩意见同芦香芝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7月26日,孙红斌无证驾驶豫DHB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芦香芝驾驶的飞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孙红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芦香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人孙红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孙红斌驾驶的豫DHB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芦香芝的各项损失应由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HB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付。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8560.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芦香芝的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芦香芝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芦香芝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显示芦香芝需2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芦香芝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芦香芝的伤情,认定芦香芝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芦香芝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孙红斌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芦香芝右桡骨远端骨折,给芦香芝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审法院结合芦香芝的伤情、责任比例,酌定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信达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