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第三人李忠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李明哲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诉讼代表人:张德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桂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米永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遥第三人:李明哲(曾用名李忠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水磨沟区公司)、第三人李忠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解放路支行诉称:200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于原告在协议书生效后办理的每一笔商品房抵押信贷业务,由被告提供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负责保证保险合同连带履行借款项下的所有还款义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9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60个月。该笔借款由第三人于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保,办理了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并在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即权利人为原告。保单生效并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发放借款295000元。但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后原告依据与第三人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执行法院已将第三人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处置完毕,已执行结案,但尚余贷款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赔付债务本金181600.46元;由被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赔付利息及罚息共计133269.88元,判决将利息计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违约金14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水磨沟区公司以李忠林涉嫌保险诈骗已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已立案受理。故中行解放路支行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解放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6244.31,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