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邹德成与石敬林、石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成,石敬林,石杨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47号原告:邹德成。委托代理人:尹晓元,辽宁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敬林。被告:石杨,男,汉族,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子村南沟里屯。原告邹德成(下称原告)与被告石敬林、石杨(下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劲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敬林、石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曾于2014年2月10日依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作出(2014)大海商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石敬林“辽长渔15198”船舶权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杨、石敬林在2011年1月23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原告担任船长职务,月薪10000元,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船返回国内之日止。后原告随“辽长渔15198”船到印尼海域进行捕捞作业,2013年8月21日离船回国。原告在船上工作30个月,劳务费总计30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3000元,余款187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请求:1、被告石杨、石敬林支付拖欠劳务费88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石杨、石敬林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劳务费为120000元/年,及双方合同项下具体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原告同被告石杨、石敬林签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敬林系“辽长渔15198”船船主,被告石杨系石敬林之子,负责具体船员的管理事宜。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石杨、石敬林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船返回国内之日止。”第八条约定“……普通船员年劳务费不低于35000元人民币……甲方(被告)应根据乙方(原告)的出勤情况发放安家费5000-10000元人民币。出国、回国航行期间,所有船员劳务费按本人劳务费的50%计算,合同终止后支付劳务费。”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支出的,甲方(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从乙方的劳务费中扣除。(一)乙方家属在甲方处预支的生活费(安家费);(二)乙方在船上工作期间委托甲方购买的个人生活用品;(三)甲方为乙方预交的办证费等。”后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了原告“担任船长职务,月薪10000元”。《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石杨、石敬林签名均系石杨所签。后原告于2011年1月23日上船,随“辽长渔15198”船到印尼海域进行捕捞作业,2013年8月21日离船回国,共计941天,扣除中途回家30天,原告在船上工作911天,应得劳务费总计299507元。此外,原告自认42天属于返航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劳务费应当减半计算(164元/天),共计690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石杨、石敬林曾经给付原告113000元,办理证件花费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最后被告石杨、石敬林仍应给付原告1771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石敬林、石杨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石敬林、石杨共同经营的船上工作,被告石杨、石敬林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关于被告石敬林签名系被告石杨签署的问题,基于被告石敬林与石杨的父子身份关系及石杨负责管理船员的工作分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石杨有权代石敬林进行签字及结算,故可认为石杨与被告构成代理关系。被告石敬林作为被代理人,对其子石杨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石敬林、石杨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103元,拒付构成违约,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敬林、石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邹德成给付劳务费17710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4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杨、石敬林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果被告石杨、石敬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劲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