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柴敏诉徐虹、郑慧冰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孙珉,上海市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原告柴某诉被告徐某、郑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似春、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被告徐某和被继承人柴本方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原告系柴本方与前妻生育之子,被告郑某某系徐某与前夫生育之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06年9月取得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徐某,系柴本方和徐某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月26日,柴本方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现原告要求对徐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和银行存款、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余额析产继承,取得四分之一的份额,其中房屋取得相应的折价款。柴本方和徐某再婚时,郑某某未成年,但随其二人生活几个月至一年后,郑某某到他处生活,之后长期对柴本方未尽赡养义务,故郑某某不应享有继承权。被告徐某辩称,徐某和柴本方再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柴本方生前已将自己名下的上海市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徐某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和银行存款、股票及资金余额应为徐某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对徐某名下的财产析产继承。徐某长期和柴本方共同生活,对柴本方尽了较多照顾义务,加之徐某身体患病,如法院认定有柴本方的遗产,徐某要求适当多分。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徐某和前夫生育之女,徐某和柴本方再婚时,郑某某未成年,随徐某和柴本方共同生活,故郑某某有权继承柴本方的遗产。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柴本方和被告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柴本方与前妻生育柴某一个子女;被告徐某与前夫生育郑某某和郑慧青二个子女,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郑某某随徐某共同生活。2012年1月26日,柴本方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2013年6月2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一)徐某和柴本方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在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房屋,该房屋系徐某和柴本方结婚前由徐某租赁,居住面积20.6平方米,1990年8月柴本方将户口迁入该处。1995年6月14日,该房屋动迁,被安置人为柴本方和郑某某,应安置房屋居住面积为16平方米,之后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面积30平方米,支付了面积补差款,该房屋先由柴本方租赁,后产权人登记为柴本方。2006年12月24日,该房屋出售,取得售房款人民币452,000元(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审理中,徐某表示该款存在兴业银行徐某名下账户内,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柴某对此予以认可。徐某表示该账户中还有100,000元系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所得,徐某父母的房屋归徐爱珍所有,徐爱珍支付徐某房屋折价款,原告柴某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徐某确认该银行账户内的120,000元、10,379.18元、60,816.66元、376,966.36元、62,141.18元,共计630,303.38元,系柴本方死亡时该账户内的财产。(二)1991年4月,徐某单位为徐某和柴本方分配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徐某户口从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迁入该处。2006年9月买下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徐某,目前由徐某一人居住使用。审理中,原告和徐某确认该房屋价值为900,000元。(三)徐某名下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路证券营业所股东账号为AXXXXXXXXX账户,有股票包钢股份(股票代码600010)1000股、百视通(股票代码600637)1000股、中国石油(股票代码601857)1500股,资金余额1334.82元,资产总值47,639.8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柴本方生前未立遗嘱,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配偶徐某、儿子柴某继承,郑某某在柴本方和徐某再婚后随其二人共同生活,与柴本方形成抚养关系,也有权继承柴本方的遗产。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资金、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余额,以及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徐某和柴本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徐某称与柴本方结婚时约定各自名下财产系各自个人财产,但仅提供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徐某名下的上述财产应为柴本方和徐某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继承徐某名下属于柴本方的遗产,应先析出一半归徐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柴本方的遗产依法继承。徐某长期和柴本方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予以多分。关于徐某名下兴业银行资金来源,柴某和徐某确认有452,000元系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该房屋系徐某和柴本方登记结婚前徐某租赁的上海市徐家汇路XXX号房屋动迁分配所得,故在对该部分钱款析产时应考虑徐某的婚前财产部分。徐某称兴业银行账户中还有100,000元系其继承父母的遗产所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徐某的辩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和被告郑某某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徐某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郑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徐某名下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路证券营业所股东账号为AXXXXXXXXX账户内的包钢股份(股票代码600010)1000股、百视通(股票代码600637)1000股、中国石油(股票代码601857)1500股股票和资金余额归被告徐某所有;三、被告徐某在兴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钱款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人民币40,000元,支付被告郑某某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人民币2280元,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14,44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人民币22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柴某、被告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青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人民陪审员 杜祖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