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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非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周才龙、何群计生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嘉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才龙,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嘉非执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海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逸,男,该局政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杨瑞雪,女,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周才龙,男,汉族。被执行人何群,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嘉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3年6月30日对被执行人周才龙、何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才龙、何群违反计划生育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11月24日无计划生育一女,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1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南充市嘉陵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30日对周才龙、何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190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玲审 判 员  王立明代理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沥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