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彭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德权,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与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吵闹打架,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2012年4月6日,双方自愿到长宁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了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