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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商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学兴与温州市金汇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汇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陈学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汇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工业区海宁路,组织机构代码:72362317-2。法定代表人:陈国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丛,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兴。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金汇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汇公司因不锈钢制造需要长期向陈学兴购买煤,陈学兴陆续发货,金汇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金汇公司多次向陈学兴购买煤95次计货款1296667元,每次交易金汇公司均向陈学兴出具实物入库单,并由金汇公司仓库员张珠香在实物入库单上签字确认,陈学兴所持有的入库单上数字就是金汇公司欠货款的金额。陈学兴凭入库单与金汇公司结算,金汇公司收取陈学兴的入库单,按入库单记载的金额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陈学兴支付货款。现陈学兴多次要求金汇公司支付货款,金汇公司却一直推诿。2013年10月8日,陈学兴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故陈学兴请求判令:一、金汇公司立即支付陈学兴的煤货款12966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金汇公司承担。金汇公司辩称:陈学兴诉称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9日间金汇公司欠款1296667元,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23日以后金汇公司已经支付过165万货款,付款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也有部分用现金。只是双方还没有结算。双方不是用入库单作为债权依据的。金汇公司认为已向陈学兴多付。请求驳回陈学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学兴与金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学兴还持有的入库单是否为金汇公司现欠陈学兴货款的债权凭证;或者说金汇公司所持有的领款凭证是否可抵销陈学兴现持有的入库单记载货款。首先,关于2013年7月16日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陈学兴出具“欠煤入库单8807(元)”的凭证,对于该凭证陈学兴的解释为:陈学兴交给金汇公司的入库单金额为108807元,由于金汇公司支付给陈学兴的承兑汇票是10万元,还欠8807元入库单,而金汇公司的解释为因金汇公司平时收货均用入库单,当时仓库员不在,所以写“欠煤入库单”交给陈学兴;若如金汇公司解释的仅为收货凭证,那么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陈学兴出具收货凭单即可,无需作欠陈学兴入库单8807元的表述;因此关于该凭证陈学兴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其次,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7日领款凭证注明的“入库单未收”、“欠入库单”,既然是陈学兴向金汇公司出具的,相应的备注当然是金汇公司针对陈学兴的,不应是金汇公司的财务部门针对金汇公司的入库部门,金汇公司的解释明显不合理,因此可以证明陈学兴出具领款凭证时有向金汇公司交付入库单的事实。再次,在审理中,金汇公司确认自己有账册,账面记载陈学兴欠金汇公司35万多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陈学兴认为该账册可以证明其主张欠的货款事实,经申请该院责令提供,但金汇公司没有提供;因此,应推定陈学兴的主张成立。综上,该院认为,应认定陈学兴向金汇公司领取货款时,陈学兴已向金汇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额的入库单,同时出具了领款凭证,现陈学兴持有的入库单即是金汇公司欠陈学兴货款的凭证;金汇公司持有的领款凭证,不应抵销陈学兴现持有的入库单记载的货款。双方对货款的偿付时间没有约定,陈学兴有权随时主张,经催讨不还,金汇公司已违约,应向陈学兴赔偿利息损失。陈学兴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金汇公司的辩驳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金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学兴货款1296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5元,由金汇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96667元货款错误。第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欠煤入库单8807.”,是上诉人收到货物,当天仓管员没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先出具该凭证由上诉人收受,等来日由被上诉人向仓管员换取“实物入库单”之用,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陈学兴交给金汇公司的入库单金额为108807元,由于金汇公司支付陈学兴的承兑汇票是10万元,还欠8807元入库单”。另外,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票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而领款凭证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这也印证被上诉人的陈述不合理。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在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7日领款凭证上注明“入库单未收”、“欠入库单”字样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因此推定陈学兴出具领款凭证时有向金汇公司交付入库单的事实,是与事实不相符的。首先,上诉人的实物入库单共三联,仓管员保管的“存根联”、给客户的“客户联”、交给财务的“记账联”。当仓管员未收到货物,就不能向财务提供“记账联”,因此,财务部门会像2013年2月1日和2月7日的领款凭证上一样,标记着“入库单未收”、“欠入库单”等字样,以便公司财务做账与实物相符。该标记是财务做账时的内部标记,并非针对被上诉人。其次,如果实物入库单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的话,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29日和2月7日两次收到金汇公司各50万元汇票金额后,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分别退给金汇公司25万元和10万元汇票,而是直接可以提供价值25万元、10万元的实物入库单即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账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裁判不公,程序违法、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应当要求上诉人提供账册证明对方的主张;第二,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三,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账册,一审法院当庭准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学兴辩称:一、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领取每笔货款即承兑汇票时,都已向上诉人交付相应数额的入库单,并同时出具领款凭证。上诉人持有的领款凭证均是支付2012年11月23日之前的货款,不能抵销被上诉人持有的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6月9日之间的95份入库单对应的129万多货款。被上诉人持有95份实物入库单充分证明了129万多元煤款尚未支付。二、2013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0万元承兑汇票。2013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妻子交给上诉人入库单金额为108807元。因为入库单金额比承兑汇票多出了8807元,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国美出具收件凭证,载明欠煤入库单8807元。如仅是收到货物,则直接出具收货凭证即可,无需表述为“欠煤入库单”。且7月16日当天,被上诉人也没有供应煤给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9日之后就没有再向上诉人供应煤。上诉人的解释明显不合理。三、领款凭证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入库单未收”等标记系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自行添加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了该事实。但这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收取承兑汇票时,有交付入库单给上诉人调换的事实。关于2013年1月9日的50万元承兑汇票,由于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25万元,故被上诉人用其他承兑汇票退给上诉人25万元,并在领款凭证上标注清楚。2013年2月7日的领款凭证也是如此。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账册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煤款的事实。起诉之前,双方也对过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29万元货款当时没有争议。故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供相关账册。但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推定被上诉人主张成立。被上诉人的诸多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2966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证据:上诉人2013年度总账,证明: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上诉人的账册里也无法反映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账册,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该账册并非法定账册,没有原始凭证、财务人员记录等,仅是上诉人自己整理的部分账册记录。因被上诉人是个体经营,双方本来就说好没有发票,上诉人不能因没发票就没有做账。被上诉人对该账册的证据三性均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账册,亦未申请延期提供,故该证据不是二审程序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汇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学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结算方式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上诉人收取货款时,必须向上诉人交付实物入库单并出具领款凭证,故其尚持有的实物入库单是上诉人尚未支付货款的债权凭证;而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主张,并认为其是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付清了货款,并已多付35万元货款,其提供的领款凭证应抵销被上诉人持有的实物入库单。关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上记载的“欠煤入库单8807.”,上诉人认为是其收到货物,当天仓管员没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先出具该凭证由上诉人收受,等来日由被上诉人向仓管员换取“实物入库单”之用。但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首先,上诉人陈述其平时出具的实物入库单有三联,除了给客户一联,自己保存有存根联和记账联,用于内部做账。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领款凭证上没有数量、单价等实物入库单上必备的记载事项,上诉人将其解释为收货凭证,显然理由不足。且该凭证也仅有一联,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其内部则缺乏做账依据。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6月9日以后就没有向上诉人供货,2013年7月16日不存在供货。上诉人对此亦未能提供内部做账的存根联、记账联等收到货物的证据予以反驳。第三,该凭证表述为“欠煤入库单”而非“收到煤”,也不符合收据的通常书写习惯。故被上诉人主张的“陈学兴交给金汇公司的入库单金额为108807元,由于金汇公司支付陈学兴的承兑汇票是10万元,还欠8807元入库单”,更具合理性,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月1日和2月7日的领款凭证记载着“入库单未收”、“欠入库单”等字样。上诉人承认是其财务人员添加,并非针对被上诉人,而是针对仓管部门。虽然该记载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但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支付货款需要以入库单为凭据。由于,领款凭证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原审判决据此推定被上诉人出具领款凭证时有向上诉人交付入库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公司账册,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2013年度的总账,但不是完整的符合会计准则的账册,无法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金汇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