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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耦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永和。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秋天打工相识,2005年春天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因被告性格傲犟,平时酒肉朋友多,酒后便发酒疯,激化夫妻矛盾,且被告没有爱妻之心,不准原告与娘家来往,双方多次发生吵打。2011年农历六月十七,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原告送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再次具状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6年5月11日生一男孩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田某曾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予准许。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田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本院查明:自原、被告分居后,双方生育的小孩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育有一子,理应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小孩、共建和睦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不睦,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各自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具状本院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陈某甲未答辩、提交证据,也不到庭,致本院无法做和好工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法应予准许。其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35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杰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田某从2014年4月起每月贴补小孩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限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孔玲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