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艺强与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艺强,邬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林艺强。被告邬萍。原告林艺强与被告邬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艺强诉称:被告邬萍以做生意为由,在2012年6月5日和2012年9月6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邬萍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邬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林艺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一个月后归还”。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林艺强人民伍万元整(50000元),于一个月后归还”。后被告邬萍未归还借款,引起本次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艺强持有被告邬萍出具的借条,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行为,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艺强2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林艺强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幸福代理审判员 吕 彬代理审判员 代 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