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雷诉被告李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李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张春雷。被告李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司负责人高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该公职工。原告张春雷诉被告李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宝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被告李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7时10分许,我妻子驾驶我所有的冀CM01**号轿车,行驶至抚宁东转盘处,与被告李兴驾驶的冀CLX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抚宁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我妻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兴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兴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47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理赔。被告李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没意见,我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妻子与第一被告李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6290元,花鉴定费200元。证据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原告对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据四,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元;证据五,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李兴车辆的投报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交修理费花票。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施救费过高。证据五无异议。被告李兴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兴驾驶冀CLX0**号长安小轿车在102公路抚宁县东转盘处与原告妻子齐颖驾驶的冀CM01**宝来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妻子齐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抚宁县交警大队委托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6290元。花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李兴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驾驶小轿车与齐颖驾驶原告张春雷所有的宝来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张春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兴为驾驶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春雷提交施救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证明其损失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0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雷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春雷车辆损失429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290元的30%即1587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兴负担。鉴定费20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宝贵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一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