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花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花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刘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生于1974年6月1日。被告刘某,男,生于1973年2月16日。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海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3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陈某乙抚养,由被告刘某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限当年的抚养费于当年7月30日前付清。但该抚养费仅够维持基本生活,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年龄的增长,上学及生活开支的各项费用的增加,原告生母又无固定收入,一直未再婚,每年600元抚养费确实不足以支付原告生活实际需要。且从父母离婚后,十四年来,原告一直未见过其亲生父亲,父亲对原告没有起码的关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年6000元(至18周岁止),合计人民币18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讼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被告在与原告之母陈某乙离婚后一直支付抚养费,承担抚养义务。被告再婚后还与现任妻子一起探望过原告,因原告之母陈某乙的阻扰未成功,所以后来就一直没有探望过。现被告已于2001年再婚,且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因家庭困难,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每年6000元的抚养费,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增加抚养费,但只能承担至陈某甲18周岁为止从2014年度起每月200元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陈某乙与被告刘某于1998年4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9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即原告,后改名陈某甲。2000年3月21日,陈某乙与刘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某由陈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每年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刘某某18周岁为止。后原告陈某甲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由其母陈某乙抚养。另查明,原告陈某甲在玉门市油城学校上初三,其母陈某乙无固定收入。被告刘某已于2001年再婚,于2002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其父母于2000年离婚后,由其母陈某乙抚养,被告刘某每年承担抚养费600元。鉴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求学、生活等支出费用均已相应增加,原定原告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而原告之母陈某乙并无固定收入,靠一人之力承担原告日益增加的抚育费已有不足,且被告有一定的给付能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尽抚养义务,增加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4年度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直至原告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龚海晶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