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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施振宇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振宇,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商初字第96号原告:施振宇。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兰刚。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天水。委托代理人:张璞。原告施振宇为与被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晓军、兰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京N×××××号车辆所有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宝马X1(牌号京N×××××)一辆(包含地下车库),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000元,支付方式采一次性现金转账,先付后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被告。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能支付任何租金,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施永强是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涌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原告的父亲,涌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章是由施永强保管的,其很容易盖章,涌金公司对此不知情,按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承租必须向总公司申报才能批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租车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赁的相关事项具体约定。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未交付车辆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根据承租方需要,同意将车(牌号京N×××××)租给承租方使用,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条款:一、出租方车辆基本情况:车型为宝马X1;车况(附行车证复印件)为2010年购买,此车于2012年8月底北京分公司开始使用前已行驶近一万公里,无任何不良及修理记录,车辆完好无损。二、租用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年,需延长租用期限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三、租车用途:办公。四、租金及结算方式:6000元,一次性支付(包含地下车库)。五、付款方式:现金转账。六、双方权利、义务:(一)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交通、机械、人身(包括车内乘员的人身安全)、丢失等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承租方承担,与出租方无关。(二)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有权自由安排车辆一切外出活动,无须再告知出租方,在租赁期间出租方不得无理干预承租方的正常使用,否则承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三)承租方在租赁车辆期间,应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正常养护,更换配件,因承租方没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正常保养,造成的车辆损坏、报废等一切后果,由承租方按市场正常评估价格一次性包赔给出租方。六、违约责任:(一)出租方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供给承租方车辆,每迟延一天,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500元。(二)出租方所提供的车辆的质量、型号必须符合承租合同的要求,如未按要求提供给承租方车辆,给承租方造成不便或损失,由出租方赔偿。(三)承租方无故辞退车辆,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负责赔偿。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双方均不承担责任。七、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可另签补充协议。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出租方一份,承租方一份。施振宇和施永强分别在“出租方”和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有涌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出租方“施振宇”的签字系施永强代签;施永强系原告的父亲,在上述合同签订时,施永强为涌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持有该分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施永强在案涉合同签订时系涌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持有分公司的印章,同时其又系原告的父亲,且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涌金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车合同,在此种情形下,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应更为谨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车辆交付及实际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仅凭案涉《租车合同》第一条“2012年8月底北京分公司开始使用前已行驶近一万公里……”的合同条款,尚不足以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将京N×××××号车辆交付给涌金公司北京分公司占有使用。原告作为主张债权债务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客观上理应留存证明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并依法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鉴于施永强的身份,及合同明确约定租车用途为“办公”的情况,从客观上讲,原告应当可以取得案涉车辆实际交付及具体使用情况的证据,现原告未就上述事实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及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施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