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爱东、雍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爱东,雍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323号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该行办事员。委托代理人颜艳露,该行办事员。被告房爱东。被告雍万红。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爱东、雍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的委托代理人颜艳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爱东、雍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房爱东向原告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雍万红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为房爱东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0.6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房爱东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8.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房爱东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雍万红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房爱东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85‰的150%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雍万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按约向被告房爱东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房爱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雍万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爱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10.6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雍万红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房爱东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房爱东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0日,月利率8.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房爱东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雍万红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房爱东、雍万红归还借款。2012年11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爱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作为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房爱东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雍万红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房爱东归还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雍万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爱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8.85‰计算,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85‰×1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雍万红对被告房爱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雍万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爱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房爱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房爱东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沈 跃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