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闽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章昌华与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昌华,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昌华,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徽,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惠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旭,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昌华因与被上诉人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昌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徽,被上诉人建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1日,厦门璟成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成行公司”)因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合同。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为质权人,璟成行公司为出质人,建发物流公司为监管人,三方签订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其中第六条“提取质物”中6.1约定:“璟成行公司提货时应当事先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提出《提货申请》,并追加或补充保证金或提前归还相应融资或追加与提货价值相当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认可的商品作为新的质物。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审核确认后,签发《提货通知书》直接交付给建发物流公司。质物的提取凭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6.2约定:“建发物流公司收到《提货通知书》后,根据《提货通知书》的要求为璟成行公司办理质物的提取手续。质物提取后,建发物流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发相应的《提货通知书(回执)》”;6.3约定:“《提货通知书》是提取质物的唯一有效凭证。未有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建发物流公司无权为包括璟成行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办理质物的提取。《提货通知书》非加盖交通银行厦门分行预留的印章且经甲方指定人员亲笔签字,质物不得提取。建发物流公司必须按照《提货通知书》上注明的各项要素办理提货”。2010年12月16日及2011年1月11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为质权人,璟成行公司为出质人,共同向建发物流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出质通知书》(编号分别为201001611033-2及201101684001),质物分别为:1、勇士悍马6200CC越野车汽油型TERMINATORHUMMERK7一辆,发动机号码:19H100632,车架号码:SGRGN23219H100632,车身颜色:白,产地:美国,出厂日期:200907;2、兰博基尼6496CC小轿车LP640VERSACE汽油型一辆,发动机号码:L53702564,车架号码:ZHWBU37S07LA02601,车身颜色:白,产地:意大利,出厂日期:200705。该两份《出质通知书》中均注明:请建发物流公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其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建发物流公司据此出具编号为XDJCHZY007和XDJCHZY012的两份《仓单》之后,章昌华取得该两份《仓单》。章昌华与璟成行公司、陈维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章昌华出借1000万元给陈维用于璟成行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璟成行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约定璟成行公司将其名下存放于建发物流公司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港兴一路18号建发现代仓库内的一辆兰博基尼6496CC小轿车(车架号码:ZHWBU37S07LA02601;车身颜色:白;产地:意大利)和一辆勇士悍马6200CC越野车(车架号码:SGRGN23219H100632;车身颜色:白;产地:美国)所属《仓单》质押给章昌华。陈维将上述车辆的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移交给章昌华,并将建发物流公司出具的《仓单》背书转让给章昌华。2011年6月16日,章昌华在替璟成行公司偿还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贷款后,取得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出具的《提货通知书》,该两份《提货通知书》上加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授信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银行工作人员邱永生、吴福生、肖绮岚的签名。同日,璟成行公司提供加盖有交通银行厦门分行预留印章及授权人员签字的《提货通知书》(系伪造)及《出仓通知书》向建发物流公司办理了讼争车辆出仓手续。2011年6月17日,建发物流公司应璟成行公司要求重新开具《仓单》,璟成行公司将本案讼争车辆质押给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章昌华于2011年12月26日向建发物流公司发出提货通知遭拒,遂起纠纷。章昌华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传唤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涉案提货通知书的经办人邱永生、肖绮岚到庭询问。二人表示,本案提货通知书一个编号仅有一份,银行只保留复印件留底。该二人无法分辨本案两份提货通知书的真伪,但均确认只签过一份提货通知书。后经鉴定,璟成行公司交给建发物流公司用于办理出仓手续的《提货通知书》系伪造的。原审法院认为:章昌华对建发物流公司在履行本案监管义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合法权利不能实现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璟成行公司及建发物流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讼争车辆的提货手续仅需凭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即可办理。建发物流公司收到《提货通知书》后,应璟成行公司的要求为其办理涉案车辆的提货手续,符合三方监管协议的要求,没有违反其合同义务。虽然建发物流公司收到的《提货通知书》系伪造,但伪造的《提货通知书》常人无法辨别,甚至连银行经办人员都无法识别,建发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自然无法识别。因此,建发物流公司没有识别出璟成行公司提交的《提货通知书》的真伪并据此办理了质押物的出仓手续,不构成疏于审查,对章昌华无法行使质押权导致的损失不负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章昌华主张建发物流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昌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章昌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2013年3月11日依法传唤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涉案提货通知书的经办人邱永生、肖绮岚到庭询问,属于传唤证人出庭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原审法院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询问,并未通知章昌华到庭,章昌华也未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且询问笔录也未向章昌华出示和征询意见。该份询问笔录由于程序上的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涉《提货通知书》明显是伪造的,在有预留印鉴参照比对的情况下,凭肉眼就能够辨认,并非常人无法辨别。原审判决以邱永生、肖绮岚的证词作为认定建发物流公司无过错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建发物流公司在办理提货手续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合同的约定,直接导致案涉损失的发生。首先,建发物流公司在办理案涉车辆的提货手续中,未履行法定义务。《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储保管方在提货人办理提货手续时,应依法审查和收回仓单原件。由于建发物流公司在璟成行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并未要求其提供仓单原件即为其办理提货手续,璟成行公司才能够利用伪造的《提货通知书》办理了提货手续。显然,建发物流公司未履行审查和收回仓单的法定义务,是造成案涉损失的直接原因之一。其次,虽然《监管协议》6.1条中约定“质物的提取凭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提货通知书》办理”,但并未约定“质物的提取不需要出示仓单原件”。而如前所述,由于法律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据此,即使《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的提取不需要出示仓单原件”,该约定也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监管协议》中关于“质物的提取凭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提货通知书》办理”的约定,只是办理提取仓储物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而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提货通知书》加上法定的仓单原件,才是办理提取仓储物的充分条件。再次,《三方监管协议》6.1条中约定:“璟成行公司提货时应当事先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提出《提货申请》,……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审核确认后,签发《提货通知书》直接交付给建发物流公司。”按照该项约定,建发物流公司在应璟成行公司的要求办理提货手续时,应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处接收《提货通知书》,而不是从璟成行公司接收《提货通知书》,显然,建发物流公司违反了《监管协议》的约定,导致本案诉争车辆被璟成行公司盗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建发物流公司赔偿章昌华10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2、建发物流公司支付章昌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5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建发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两份讼争仓单上明确载明该两份仓单是依据建发物流公司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以及璟成行公司所签的《监管协议》出具,并且明确载明了讼争车辆背书质押给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内容,该两份仓单是专门就本案讼争车辆质押监管一事而出具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章昌华称“签发仓单在先,质押在后”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建发物流公司持有的两份《提货通知书》上加盖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印章,与《监管协议》附件中交行厦门分行的预留印鉴样式从外观上看完全一致,凭肉眼根本无法辨别是否系伪造。原审法院传唤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涉案《提货通知书》经办人邱永生、肖绮岚到庭询问一事,建发物流公司知晓且无异议。原审法院传唤上述两人,只是为了了解案件情况,原审法院并未将此询问作为证据引用,因此无需双方当事人对该询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建发物流公司在为璟成行公司办理讼争车辆提取手续过程中已尽合理审查和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监管人收到《提货通知书》后,根据《提货通知书》的要求为出质人办理质物的提取手续。建发物流公司在收到璟成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提交的《提货通知书》后,认真将《提货通知书》上加盖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印章及签字,与《监管协议》附件2-1-6“预留印鉴样式”的印章及签字进行了比对,并打电话给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经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确认璟成行公司已还款赎单、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确已出具《提货通知书》给璟成行公司之后,建发物流公司才根据《提货通知书》的要求为璟成行公司办理了讼争车辆的提取手续。建发物流公司虽未直接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处取得《提货通知书》,但是上述做法符合《监管协议》附件2-1-6的规定,亦符合仓储业务惯例。建发物流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和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建发物流公司所持有的《提货通知书》与章昌华所持有的《提货通知书》,两者凭肉眼看完全相同,就连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提货通知书》的经办人都无法分辨真假,建发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自然更无法辨别。因此,建发物流公司没有识别出所持《提货通知书》的真伪并不构成疏于审查。对于璟成行公司恶意伪造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印章及签字、伪造《提货通知书》的故意犯罪行为,非建发物流公司所能预见或辨别,建发物流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发物流公司已根据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璟成行公司办理了讼争车辆的提取手续,签发《提货通知书(回执)》只是对已履行完毕事项的事后回复。建发物流公司是否依约签发《提货通知书(回执)》,并不改变讼争车辆已依约提取的事实,对本案讼争纠纷没有影响。三、建发物流公司根据《提货通知书》为璟成行公司办理讼争货物的提取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并非无单放货,不存在过错。本案讼争仓单上“特别事项”载明:“本仓单依据保管商与交通银行以及存货人签订的编号为201001666001的《非标准仓单质押监管协议》出具并适用该协议的规定”,由此可见,讼争仓单是建发物流公司专为其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璟成行公司签质押监管协议而出具,属于特定协议项下的特殊仓单,仓单的使用应符合《监管协议》的约定,并非标准仓单。本案中,《监管协议》明确约定:《提货通知书》是提取质物的唯一有效凭证,监管人收到《提货通知书》后,根据《提货通知书》的要求为出质人办理质物的提取手续。在《监管协议》条件下,《提货通知书》已代替仓单成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仓单已不具提货效力,出质人提货时无需缴还仓单。因此,建发物流公司在为璟成行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未要求璟成行公司缴还仓单,符合《监管协议》的约定,并非无单放货,不存在过错。而章昌华在看到讼争仓单时,理应注意到该仓单适用《监管协议》规定的特别说明,并应据此要求璟成行公司向其提供《监管协议》,并向建发物流公司查询货物情况,但章昌华并没有尽到上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鉴于本案讼争仓单的特殊性及《监管协议》的约定,章昌华所谓“一物两质”的原因并不在于建发物流公司未将仓单收回,而在于璟成行公司的故意犯罪行为及章昌华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建发物流公司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不存在无单放货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讼争车辆的提货权并未合法转让给章昌华,章昌华对讼争车辆不享有提货权,无权凭讼争仓单向建发物流公司要求提货。章昌华提供的两份仓单上并未背书标示仓单转让,其背书也没有经建发物流公司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章昌华无权凭讼争仓单要求提货,建发物流公司便不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章昌华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阶段,上诉人章昌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所提出异议均系原审判决未涉及的事实,上诉人章昌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身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建发物流公司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章昌华提交了两份《告知函》,以证明建发物流公司也认为其出具的《仓单》正本应当收回;在本案起诉前及委托司法鉴定前,建发物流公司在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函件中就确认璟成行公司提供的《提货通知书》为伪造,因此建发物流公司并非无法识别《提货通知书》的真伪。建发物流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告知函均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告知函中提到《提货通知书》是伪造的以及仓单要收回,是因为建发物流公司发现有两份提货通知书,必然有一份是假的。第一份《告知函》中也有提到建发物流公司曾向李伟核实璟成行公司是否还款一事。第二份是交通银行厦门湖里支行发出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告知函,出具时间均在事发半年之后,无法证实建发物流公司在为璟成行公司办理提货手续之时就知道《提货通知书》系伪造的,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章昌华要求建发物流公司承担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的规定。章昌华与璟成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建发物流公司,通知到达建发物流公司之时质押合同才生效。而在2011年6月17日,建发物流公司应璟成行公司要求办理涉案车辆出仓手续之前,建发物流公司并未得到任何关于璟成行公司将涉案车辆质押给章昌华的通知,章昌华与璟成行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当时并未生效。因此,章昌华对于涉案车辆并不享有质权。其次,璟成行公司将两份仓单质押给了章昌华,并经过背书,但未经保管人建发物流公司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规定,璟成行公司将仓单背书给章昌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章昌华并不享有仓单的质权。本案章昌华主张的是侵权之诉,但其所主张的受到建发物流公司侵害的,对于涉案车辆及仓单的质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建发物流公司在对于涉案车辆保管上有无过错,章昌华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章昌华要求建发物流公司赔偿章昌华100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判决理由有误,但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30元,由上诉人章昌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张文旺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