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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三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郯城县李庄镇沙墩中心小学与孟庆田、赵建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三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郯城县李庄镇沙墩中心小学。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庄秀杰,男,1977年2月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田,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美,女,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郯城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原审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郯城县李庄镇沙墩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沙墩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孟庆田、赵建美、原审第三人郯城县教育局、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孟凡娜系孟庆田、赵建美之女,2010年9月到沙墩小学任教,系该校在编教师。2010年10月14日7时许,孟凡娜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身亡。2011年初经法院调解,事故责任人因该事故向孟庆田、赵建美赔偿了45万元。2010年12月28日经郯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孟凡娜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孟庆田、赵建美以沙墩小学、郯城县教育局、李庄镇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事仲裁,2012年12月26日经郯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郯人仲字(2012)第03号裁决书,裁决沙墩小学支付孟庆田、赵建美丧葬补助金13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扣除已付26200元,共计331130元;驳回孟庆田、赵建美的其他仲裁请求。沙墩小学不服该裁决,遂有本案纠纷。原审另查明,孟凡娜在沙墩小学工作期间,沙墩小学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孟庆田、赵建美已从沙墩小学处领取相关待遇26200元;2009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05元,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孟凡娜在沙墩小学工作期间,沙墩小学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工伤事故发生后,沙墩小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孟庆田、赵建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孟庆田、赵建美应当享有的待遇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适用标准为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因仲裁和诉讼均在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后,故本案应依照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沙墩小学诉请判令不承担孟凡娜丧葬补助金并按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孟庆田、赵建美认为沙墩小学应按2010年标准支付上述待遇,无法律依据,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第三人郯城县教育局系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第三人李庄镇政府系沙墩小学住所地行政管理机关,均非用人单位,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沙墩小学支付孟庆田、赵建美丧葬补助金13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共计357330元(含已付2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第三人郯城县教育局、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沙墩小学负担。上诉人沙墩小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沙墩小学没有独立的用人招聘能力,教师的调动、任用,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学校仅组织教师进修教育教学工作。上诉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和财产可供支付,学校的支出均系县乡财政拨付。上诉人不构成独立的法人单位,也没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二、被上诉人之女孟凡娜不是在上诉人沙墩小学任教,而是在尚庄小学任教,2010年沙墩镇并入李庄镇后,上诉人对尚庄小学即不存在任何行政及财务的隶属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用人单位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被上诉人孟庆田、赵建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之女孟凡娜于2010年9月到上诉人沙墩小学任教,系在编教师。同年10月14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郯城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已作出郯人仲字(2012)第03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331130元。孟凡娜生前工作期间,上诉人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李庄镇人民政府作为上诉人住所地的行政机关,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郯城县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亲属孟凡娜系统一招考的事业编制的教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诉讼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而该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沙墩小学系上述规定的事业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的亲属孟凡娜系上诉人的职工,其因工死亡,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目前相关职能部门尚未制定具体办法,本案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按该规定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虽然上诉人沙墩小学不能自主决定教师的聘用、调动,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用人单位向其职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义务。本案为工伤死亡待遇纠纷,而并非人员编制引发的纠纷,上诉人不能以自身不具有独立聘用教师的权利来抗辩被上诉人的请求。虽然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其支出系财政拨付,但其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其不具有独立支付能力,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亡待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亲属孟凡娜系在尚庄小学任教,且尚庄小学与上诉人沙墩小学无任何隶属关系,本院在庭审中责令其庭后限期内提交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该项主张,但上诉人在限期内未予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郯城县李庄镇沙墩中心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