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良波与韩亚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波,韩亚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赵良波,个体。委托代理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亚东,个体。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波与被告韩亚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培德和被告韩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波诉称,原告系唐海县八农场港湾土石方工程处业主,具有土石方搬运资质。2008年-2011年间,原告在曹妃甸、黄骅港、山东东营等地承接地基处理工程,期间,被告及赵良志、赵良永、杨飞等四人合伙购买履带吊车,经协商,被告等人购置的履带吊车靠挂在原告名下一并承接工程,原告按照被告靠挂车辆完成的工程量,在业主拨款后给被告等人付款。2011年底,原告将靠挂车辆的收入及业主余款未付的情况告知被告及其合伙人。后来,被告等合伙人要散伙,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出具欠款手续,因余款未结回,原告只是利用自己的资质帮助被告等人承接工程,与被告及其合伙人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拒绝为被告出具任何手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2013年8月2日和16日两次到原告施工工地滋事,致使原告停工。2013年8月28日,被告组织他人将原告停放在曹妃甸平台高速路口4KM处的PC200-7挖掘机一台强行拖走,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至今,挖掘机一直被被告控制使用。原告购置的挖掘机长期自行承接工程或对外出租,2013年8月20日,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唐山市曹妃甸区民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挖掘机月租金25000元,原告负责驾驶员每月5000元的工资及车辆保养,承租方负责燃油、施工拖车等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当月27日,承租方通知原告3日内进场,如不能按要求进场,视为违约,取消原告的施工资格并赔偿承租人的损失。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履行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造成原告每月收益损失20000元。同时,被告韩亚东自2013年11月和2014年3月一直运营、使用此台挖掘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原告PC200-7挖掘机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的出租挖掘机的收益损失20000元并按日收益666.6元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9月28日起挖掘机返还之日的全部收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亚东辩称,2007年年底,原告赵良波的履带吊车与我的履带吊车合伙共同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是以曹妃甸区第八农场港湾土石方工程名义。自2008年以来,原告赵良波自行向甲方单位收取工程款,收取的所有工程款分文没有支付给我。答辩人多次找到原告赵良波,要求其进行合伙算账,但其恶意占有合伙款项,拒绝算账。答辩人在2013年8月2日和16日并非是找原告赵良波闹事,而是合法要求原告赵良波出具收取的合伙的款项和账目,但原告赵良波拒绝提供。因其占有大部分合伙款项答辩人分文没有拿到,所以在2013年8月28日答辩人拖走了原告赵良波的车辆。只要原告提供合伙账目以及对外收取的合伙款项,答辩人就将车返还给原告赵良波。答辩人扣车是事出有因,也是合情合理,况且答辩人拖走的挖掘机并没有施工,故法庭应驳回原告赵良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良波系唐海县八农场港湾土石方工程处业主,具有土石方搬运资质。2007年7月被告韩亚东与赵良志、赵良永、杨飞共同出资合伙购买挖掘机一辆。2008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的挖掘机在曹妃甸、黄骅港、山东东营等地承接地基处理工程中共同施工。原告赵良波的挖掘机是于2010年6月8日在卢龙王玉民处购买,其产品型号为PC200-7,出厂编号为DBB9050,出厂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原、被告的挖掘机共同施工、共同修理购买配件,其施工人员共同吃住,共同支领工资。在合伙收益分配方面由原告赵良波从业主处支取,然后由其将施工收入款分给赵良永,再由赵良永分给其他合伙人。因被告韩亚东和赵良永、杨飞对所分施工款项有异议,多次要求与原告赵良波对账,原告赵良波以被告韩亚东的挖掘机系靠挂其资质而非合伙为由,拒绝为其出具任何手续,包括对账以及收取的施工款项。另查明,被告韩亚东曾于2013年8月2日和16日到原告赵良波施工工地解决此事。因双方协商解决未果,2013年8月28日赵良志和被告韩亚东将原告赵良波停放在曹妃甸平台高速路口西4KM处的PC200-7挖掘机拖走。拖走前,被告韩亚东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曹妃甸三加派出所报警。原告赵良波得知挖掘机被被告韩亚东拖走后于28日晚报警,以被告韩亚东涉嫌盗窃为由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提出控告。2013年9月10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经查实,认为原、被告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韩亚东未涉嫌盗窃,不构成刑事案件,故对原告赵良波的控告不予支持,下发唐曹公(商)不立字(2013)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赵良波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没有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申请复议,于2013年9月26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组织庭前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法庭调查笔录中表示同意进行对合伙账目进行对账。但原、被告一直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8日与王玉民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及挖掘机合格证和发票(复印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光盘、2008年-2011年工程量明细、2008年-2011年良永夯机支款明细、2012年良永夯机支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PC200-7挖掘机系原告赵良波个人所有,被告韩亚东以合伙纠纷为由强行拖走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出租挖掘机的收益损失20000元并按每天收益损失666.6元的标准赔偿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挖掘机返还之日的全部收益损失的主张,因原告与唐山市曹妃甸区民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而唐山市曹妃甸区民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上注明的时间和通知时间(2013年8月27日)与《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时间、内容并非一致,况且该租赁合同中也并未载明租赁的机械是原告的PC200-7挖掘机;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并未提交其每天收益损失666.6元的标准的相关理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良波诉称其挖掘机由被告韩亚东在2013年11月和2014年3月运营、使用,虽有证人孙某、高某出庭作证,但因二证人的证人证言并未能够充分辨识被告运营使用的是原告所有挖掘机,且证人高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属利害关系人,其证人证言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原告赵良波所有的产品型号PC200-7、出厂编号DBB9050、出厂日期2007年5月1日的履带挖掘机返还给原告赵良波;二、驳回原告赵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韩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38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荣代理审判员 董 军代理审判员 闫思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