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鲍某某,女,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被告吴某,男,住宁陵县。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业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在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5月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久两人因生活琐事开始生气吵架,后来发展到家庭暴力,被告对我打骂虐待,我曾两次报警。2012年为躲避虐待,我外出打工一年,回家后仍不能避免生气,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文诉诸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吴某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二、申请证人张某某、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对象1、婚后两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两人分居半年。2、原被告在商丘买商品房一套。证人张某某当庭证言:据我所知,鲍某某和她丈夫经常生气打架、住娘家不回去,这一次生气在娘家居住有半年多了。上一次生气鲍某某的脸被咬伤,在娘家也住几个月,过年都没回家。这一点邻居都知道,经常生气,一住就是几个月。她们在商丘有一套房。证人叶某某当庭证言:他们经常生气,一生气都回娘家,我们邻居都知道。有一回,她脸上被咬一块。这一次生气在娘家居住已经半年了。两个人感情不合,鲍某某经常住娘家,男孩好打人。他们婚后买有一套房,在商丘南站附近。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人证言,虽能反映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的部分事实,但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5月3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9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并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告提供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鲍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业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