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文举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马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举,巩义市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举,男,汉族,1948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马智勇,男,汉族,1967年1月l6日出生。上诉人田文举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宏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典当公司)、原审被告马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文举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上诉人宏达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席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马智勇向宏达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并给宏达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马智勇2009.7.24。担保人:田文举2009.7.24”。马智勇于2012年8月14日又给宏达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载明:“本人于2009年7月24日在宏达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约定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担保人:田文举,利息已付至2012年1月24日,截止2012年8月24日,尚欠7个月利息未支付,本人承诺2012年8月24日以前还清所欠全部利息,借款本金保证在2012年10月底以前归还。承诺保证人:马智勇2012年8月14日”。承诺保证签订后,马智勇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同时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田文举提供的证人马书明、贺庆虎出庭作证。二人均称,2009年7月下半月在田文举家见到马智勇,听马智勇说借朋友26万元,两个月即还,让田文举为其担保,田文举在马智勇拿的两张纸上签了字,二人不知马智勇借谁的钱,也不知马智勇让田文举签字的两张纸上写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马智勇由田文举担保于2009年7月24日向宏达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并给宏达典当公司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宏达典当公司、马智勇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马智勇出具的“承诺保证书”明确载明“2009年7月24日在宏达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足以认定此款系向宏达典当公司所借;马智勇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8月14日给宏达典当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约定“借款本金保证在2012年10月底以前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田文举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宏达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该院起诉,要求马智勇、田文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过保证期间,田文举应承担保证责任。证人马书明、贺庆虎出庭作证称,听马智勇说借朋友钱,并不知是借谁的钱,两个月即还,亦不知马智勇让田文举签字的两张纸上写的内容,故马智勇辩称该借款系其借张凯利的,田文举辩称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及马智勇、田文举辩称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马智勇于2009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8月14日给宏达典当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约定月利息为25‰,田文举对此并不知情,故田文举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约定月利息为25‰,高出有关规定,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马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宏达典当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田文举对上述还款本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智勇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马智勇、田文举负担。宣判后,田文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不当。2009年7月24日,马智勇说借朋友张凯利26万元钱,找田文举担保,田文举在两张借条担保人处写了名字,两张借条一张是20万元、一张是6万元。两个月后张凯利要求马智勇还借款、马智勇暂时无钱还,双方又口头约定再延期半年,并按月息2.5分付利息这一实际情况来看,可认定田文举签担保人的借条还款期限是两个月,田文举在借条上签担保人两个月后,没有人找田文举说借款担保还款事,田文举以为马智勇已把借款还完,在保证期内,没人要求田文举承担责任,故田文举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2、宏达典当公司持20万借条起诉田文举,并称是借给马智勇20万现金,宏达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因为宏达典当公司是一家从事典当业务的企业,巨额贷款不可能不签订借款合同,20万欠条上并没有宏达典当公司的名称,宏达典当公司也不能提供财务账本以证明其支付20万现金给马智勇。一审判决认定宏达典当公司借给马智勇20万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正。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田文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田文举是马智勇的岳父,马智勇借款时田文举明知约定有利息,田文举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田文举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文举自愿为马智勇向宏达典当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马智勇未履行双方约定构成违约,故宏达典当公司向马智勇、田文举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妥,依法应予保护。田文举上诉称,其保证责任因已超出保证期间,依法应予免除。但结合宏达典当公司提供《借条》、《承诺保证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分析,田文举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而宏达典当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该时间点并未超出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原审判决判令田文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田文举同时上诉称,宏达典当公司主张20万元债权的证据不足,因为宏达典当公司未能提供其财务账本予以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达典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由马智勇、田文举签字确认的《借条》等直接证据,该证据效力明显高于证人证言及其他传来证据的效力,宏达典当公司已尽举证义务,田文举应承担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田文举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田文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予审判员 魏 飞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