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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涵颖诉陕西乐家电视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涵颖,陕西乐家电视购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朱涵颖,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管委会湿地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泾渭工业园陕汽大道一号水榭名都5号楼一单元907室。被告:陕西乐家电视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西街甲字10号。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宇,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万寿中路十四街坊12号楼3门3层15号。委托代理人:张璐璐,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南郭北路一号3单元2层4号。原告朱涵颖与被告陕西乐家电视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涵颖诉称,其于2006年7月入职被告处,至2012年8月离职。在职期间,被告只给其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本院认为,因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并缴纳了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费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涵颖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朱涵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代理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