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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被告同村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时常对原告暴力相加,并且被告嗜爱赌博。自2010年起,双方分开,互不见面。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感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小吵小闹,是每个家庭所不能避免的,而且这次的矛盾系家人的原因所致。被告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来化解彼此的误会,同时为了小孩能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一个月,即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随后,原、被告分头外出打工。2006年农历12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补办了婚礼。举行婚礼后,原、被告一起到浙江打工。期间,因时有口角,原告单独到广东汕头打工。2008年原告在家待产期间,原、被告共同建了一幢房屋(一层),同年11月16日原告生下儿子陈某某。生下孩子到孩子三岁的期间,原告在家中带养小孩,被告仍然在外务工,每年年底会回家过年。2011年初,原、被告将孩子委托给被告的母亲带养,原告去广东务工,被告仍回浙江打工,期间两人有电话往来。2013年被告回到吉安火车站旁的饭店里做厨师至今。2014年初,因信息沟通不畅,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认识不久就建立了婚姻关系,但婚后两人生育了小孩,并共同建造了一幢房屋,应该说婚后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后因两人分头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沟通较少,导致原、被告的感情产生裂痕。如双方以后能加强沟通,并相互尊重,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仍有望成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发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