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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执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百翔食品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百翔食品超市有限公司,盱眙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中执字第0301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百翔食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河埒口219号冷库二楼。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盱眙县泵站路。法定代表人戚善举,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百翔食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翔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盱眙城管局)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苏商终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盱眙城管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百翔公司3247779.8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149元,鉴定费145528元,合计216677元,由百翔公司负担111131元,盱眙城管局负担105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9元,由百翔公司负担35574.5元,盱眙城管局负担35574.5元。根据百翔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盱眙城管局于2014年1月28日自动履行100000元。因被执行人盱眙城管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百翔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百翔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百翔公司撤回申请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仕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