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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罗法执一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夏小龙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夏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罗法执一字第635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鹏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A座10楼1001。法定代表人丹羽秀树,董事长被执行人夏小龙,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甘肃省灵台县西屯乡柳家铺村刘家塄社***号。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夏小龙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夏小龙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国土、车管、银行、证券、工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陈林申代理审判员  陈柯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