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某兵学院地方生部(以下简称石家庄某兵学院)、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某兵学院地方生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葛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某兵学院地方生部。负责人张某,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某兵学院地方生部(以下简称石家庄某兵学院)、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石家庄某兵学院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第一被告的司机张某驾驶北R×××××号轿车,在友谊大街翔翼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全责,原告葛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在某国际和平医院住院两次进行治疗,被告石家庄某兵学院向原告垫付住院费70000余元,误工、护理等费用92000元。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北R×××××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316293.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6293.66元。二、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某兵学院辩称,北R×××××号车在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予以赔偿。另我方已经给原告垫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20487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冀A×××××车非原告所有,本车车损应由车主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石家庄某兵学院司机张某驾驶北R×××××号小轿车,在友谊大街翔翼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全责,原告葛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损伤伴不全瘫,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在该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51627.3元,第二次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8日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9394.10元。原告出院后花费复查治疗费3154.56元、针灸治疗费12600元。原告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葛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184.7元。被告石家庄某兵学院向原告垫付住院费71021.4元,垫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92000元。原告主张事发前有两份工作,故主张两部分误工费:1、系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11个半月(至定残日前一天),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主张误工费39100元。提交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及单位营业执照为证。2、系出租车夜班司机,因交通事故停运11个半月,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产生误工费44220元。提交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租车合同为证。另原告还主张从事故发生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2日,共计86天,每天向车主交纳份子钱280元,共计交纳24080元,该损失也应做为误工费。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在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相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还未成立。对原告主张把向车主交纳的份子钱作为误工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74天加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计10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意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妻子王某护理11个半月(至定残日前一天),王某系河北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9日请假陪护,共计扣发工工资37950元。提交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条及劳动合同为证。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3年3月5日。对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同意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葛某及其婚生子葛某(2004年10月17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及结婚证为证,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提交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证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父亲葛某系三五一四厂的工人,有收入,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又查,被告石家庄某兵学院司机张某驾驶的北×××××号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离开现场,次日到交警部门自首。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北R×××××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离开现场,次日到交警部门自首,依据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驾驶人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6775.96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各项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对其主张出租汽车夜班司机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3614.62元(46143元÷365天×345天)。对于其主张同时在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每天向车主交纳份子钱280元,产生损失24080元(280元×86天)亦系其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20年×10%),有伤残评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7950元(3300÷30天×345天),被告对护理时间及标准均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7250.55元(38393元÷365天×164天)。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135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7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184.7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交超市购物小票及医嘱为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葛某及其婚生子葛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及结婚证为证,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婚生子葛某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12531元×10年×10%÷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86775.96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250.55元、误工费43614.6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3192.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120000元,被告石家庄某兵学院赔偿原告葛某83192.63元。被告石家庄某兵学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3021.4元,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石家庄某兵学院7982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1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某兵学院地方生部赔偿原告葛某共计83192.6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某兵学院地方生部已为原告葛某垫付163021.4元,原告葛某获得上述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79828.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由原告葛某负担2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某兵学院地方生部负担3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人民陪审员 刘佳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