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227号原告刘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润,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51岁,汉族,住淮阳县。被告黄某,女,29岁,汉族,系黄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张鹏,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士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润,被告黄某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份按农村风俗订婚,订婚时给付被告订婚彩礼现金18600元,同年农历八月初二看好时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二次购置价值5000余元的礼品。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均同意解除婚约,应当返还的彩礼被告不愿退还,原告因给付彩礼已使家庭生活困难。为维护双方的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现金28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286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1000元回礼钱;二、原告称购置价值5000元礼品不符合事实,实际价值2000元,该礼品属赠与行为,并且被告也进行了招待吃饭,礼品不应返还;三、原告对解除婚约有过错,多次推迟婚期,是原告先提出退婚,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与黄某曾经同居过,原告应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及商定婚期时,原告方依习俗共计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8600元,被告方给原告回礼1000元。订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曾经同居。后原告以被告黄某隐瞒曾患有疾病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订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被告方应将按习俗收取的彩礼返还原告方。因为原告对婚约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少被告方返还彩礼的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彩礼现金19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黄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现金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士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