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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阮炳南与叶剑平、林祥谋、李海棠、黄山市江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炳南,叶剑平,林祥谋,李海棠,黄山市江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阳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阮炳南,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潘小凤,广东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平,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林祥谋,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潘小松,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景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棠,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庞胜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瑶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黄山市江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钟超凡。委托代理人:范荣波,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阮炳南诉被告叶剑平、林祥谋、李海棠、黄山市江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凤,被告叶剑平,被告林祥谋的委托代理人潘小松,被告李海棠的委托代理人庞胜生,被告“清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荣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炳南起诉认为:2013年9月28日,被告叶剑平驾驶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68**挂),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194KM+300M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阮炳南驾驶的湘M827**号自卸货车,造成驾驶人阮炳南、乘车人阮亚兴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远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3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炳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50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02946.81元;2、误工费17494.30元;3、护理费45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肩外展支具费用28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1000元;8、其他费用15元(病历资料复印费),合计235846.11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256.75元,以上款项先由清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余下部分由被告叶剑平、李海棠、林祥谋、“黄山运输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阮炳南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3、叶剑平《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黄山运输公司”;5、《机动车保险联系卡》、《保险单》,证明皖J650**号半挂牵引车、皖J68**号运输半挂车在“清远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使用了199510.64元医疗费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8、《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结算票》,证明支付护理陪床费590元;10、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1、《餐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餐费及交通费的事实;12、《收据》,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资料的费用;13、《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康复器具的事实。被告叶剑平无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认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林祥谋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不需承担责任。此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3月29日,涉案车辆已由答辩人转让给被告李海棠,实际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是李海棠,所以答辩人不需承担责任。2、因为此事故是车和车的相撞,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方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是不合理,同时,被答辩人请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林祥谋提供的证据如下: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林祥谋挂靠涉案车辆的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转让给李海棠,林祥谋不再是车主。被告李海棠答辩称:1、答辩人已为阮炳南支付了医疗费2717.90元,应予以扣除;2、被答辩人是农村居民户口,误工费不应按道路运输业的标准计算;3、其他费用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李海棠提供的证据如下:《医疗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清远保险公司”无提供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认为:1、医疗费凭票确认;2、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3、陪床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已包括陪床人员的工资,所以陪床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4、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50元每天;5、肩外展支具费以实际支出为准;6、营养费过高,建议1000元以下;7、交通费凭票计算;8、病例资料复印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9,赔偿比例应按省交通厅的规定,机动车对机动车的主次责任应按70%:30%计算;10、由于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害人,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山运输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定安村委湴湖塘村居住,从事汽车运输工作。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68**挂)由原所有人被告林祥谋挂靠在被告“黄山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期限二年,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祥谋于2013年6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海棠(行驶证上的车属所有人仍是被告“黄山运输公司”)。被告叶剑平是李海棠雇请的驾驶员。湘M827**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阮亚兴,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原告阮炳南与阮亚兴合伙从事汽车运输经营业务,并负责湘M827**号自卸货车的驾驶。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J68**挂车均在被告“清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皖J68**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元。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内。2013年9月28日,被告叶剑平驾驶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68**挂),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194KM+300M时,追尾碰撞前方由阮炳南驾驶的湘M827**号自卸货车,造成驾驶人阮炳南、乘车人阮亚兴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远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炳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阮亚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先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370元,此款由被告李海棠支付。2013年9月29日原告被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一、左上肢挤压,复合组织伤(左上臂、前臂皮肤撕脱伴缺损;……);二、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202946.81元(包括门诊的3436.20元),同时支付了陪床费590元给解放军四五八医院,购买肩外展支具支付了28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出院后继续外展架固定至少贰周后,择期拆除;2、定期复诊;3、定期复查Ⅹ线片;4、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必要时行二期手术修复;5、术后12—18个月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6、全休三个月;7如有不适及时复诊。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243元。原告同时提供了住院期间在医院用餐的餐费收据1张,金额5000元,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1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清远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叶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炳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阮亚兴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叶剑平是被告李海棠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68**挂)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剑平在其责任范围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海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剑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剑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J68**挂车均在被告“清远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海棠按责任比例赔偿。对被告“黄山运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山运输公司”是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68**挂车)的被挂靠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山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海棠应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林祥谋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林祥谋已在事故发生前将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68**挂车)转让给被告李海棠,被告林祥谋已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林祥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问题。虽然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由于原告已在清远地区生活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经营,其工资收入和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并无差别,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医院用餐的餐费5000元和陪护人员床位费590元的问题。由于赔偿项目中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再计算实际用餐支出的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没有陪人床位费的赔偿项目,但是,由于原告支付的床位费590元是由医院收取的,对原告来说是必然要支付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海棠支付的医疗费2370元问题。由于被告李海棠没有提出反诉,本案对此费用不作处理,可由被告李海棠与被告“清远保险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床费的问题,由于陪床费属于护理中支出的成本,而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再另行要求赔偿陪床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方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20294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1200元);3、误工费13742.76元(45601元/年÷365天/年×140天=13742.76元,根据国有同行业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50天+全休90天=140天);4护理费3000元(60元/天×50天=3000元);5、肩外展支具费2800元;6、交通费243元;7、营养费2000元(酌情支持),七项合计共227232.57元。以上款项应先由被告“清远保险公司”在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68**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牵引车和挂车可赔医疗费用限额为2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牵引车和挂车可赔限额为22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肩外展支具费、交通费共19785.76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70%的比例赔偿138212.77元[(227822.57元-10000元-20375.76元)×70%]给原告。被告“黄山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68**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给原告阮炳南;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9785.76元给原告阮炳南。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皖J6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68**挂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8212.77元给原告阮炳南。三、驳回原告阮炳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064元,由被告李海棠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炳洪审 判 员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