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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浙江博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庆祥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浙江博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庆祥铜业有限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1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责人:陈剑锋。委托代理人:陶敏华。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浙江博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被告:浙江宏庆祥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占庆。委托代理人:周伟东、薄士坤。被告:陈建设。被告:江益森。被告:张启华。原告工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博强公司、宏庆祥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敏华、被告宏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强公司、宏庆祥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行青田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对被告博强公司向原告融资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9日,被告博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1年4月17日到2014年4月17日期间,以存放于浙江省青田县油竹新区(现更名油竹街道)侨乡工业园田步垟区块的机器设备,对博强公司向原���融资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315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20日被告宏庆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3年3月20日到2014年3月19日期间,对被告博强公司向原告融资而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担保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博强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博强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到2014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6.5‰,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按约发放900万元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博强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将其对江西鑫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鑫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原告与被告博强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于当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现被告博强公司因生产经营不佳停产,未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博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87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到2014年1月20日欠息40181.55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宏庆祥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依法判令被告博强公司以存放于青田县油竹新区侨乡工业园区田步垟区块的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依法判令被告博强公司因货物销售产生的应收账款对上述款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受偿权;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博强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没有作出答辩。被告宏庆祥公司没有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工行青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博强公司、宏庆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强公司、宏庆祥公司的身份;3、被告陈建设、张启华、江益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4、2012年青支抵设字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博强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抵押担保范围等,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被告宏庆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2013年青支保字7《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庆祥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等事实;6、2011年青支保-字第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关系及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等事实;7、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博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8、2013年青支字00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博强公司之间��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及贷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的事实;9、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博强公司向原告提款,原告已依约向其发放合同项下贷款的事实;10、2013年青支质-字1号《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登记的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质押担保范围、责任等以及质物和质押情况,原告就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11、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贷款欠息情况。对原告工行青田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宏庆祥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博强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工行青田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工行青田支行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行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博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陈建设、江益森与张启华为博强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对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未进行约定,属于连带的共同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博强公司之间达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宏庆祥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之间达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900万元给被告博强公司后,被告博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8.45‰计算,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博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债务,属于博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又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在博强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对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4203433.04元及2679133.85元,合计6882566.89元和变卖或拍卖博强公司提供抵押的抵押物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同时,被告博强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均属于被告宏庆祥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确定的债权范围,���此,被告宏庆祥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在同一债权存在多重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选择权实现担保的顺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88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为163775.27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45‰计算);二、若被告浙江博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的,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浙江博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及提取或者兑现被告浙江博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三、被告浙江宏庆祥铜业有限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70元,减半收取370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浙江博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庆祥铜业有限公司、陈建设、江益森、张启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