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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红民一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周红秀诉被告董晓阳、张永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秀,董晓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红民一初字第1751号原告周红秀,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赵有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家有、赵有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阳,男,汉族。被告(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公司职员。被告(追加)张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秀诉被告董晓阳、张永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年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秀的法定代理人赵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有、赵有敏,被告董晓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张良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张永智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死亡,依法撤回对被告张永智的起诉,并追加张永智之子张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秀诉称,2012年11月11日9时许,董晓阳驾驶豫GN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大道与小店振中路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周红秀驾驶的沿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红秀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红秀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外伤、脾脏破裂、肾脏破裂、四肢外伤、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等,周红秀受伤十分严重,现仍在抢救治疗中。本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红秀不负责任。被告张永智系肇事车辆GN92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0000元(待治疗终结及伤残鉴定后据实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即被申请人)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车损及其相关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费用总计787324.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所有相关鉴定费。被告董晓阳辩称,在经济上尽量补偿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其他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起诉的合理损失按相关规定同意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过多,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裁决;3、对于间接损失,按照商业合同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良辩称,原告起诉张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良不是车辆的车主和实际管理人,不是继承人,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只是其父亲张永智购买了保险,不应当作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张良的起诉。原告周红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董晓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红秀不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董晓阳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董晓阳;4、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董晓阳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车险;5、住院证一份;6、出院证一份;7、病例一份,5、6、7证据证明周红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8、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周红秀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周红秀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9、三附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254221.2元,病例资料复印费90.4元;10、佐今明大药房发票、河南省荣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治疗所购买的三附院所缺但又是治疗必须的药品合计2611.6元;11、新医三附院证明两份,证明在三附院外所购买的2611.6元药物为治疗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原告的伤病所必须的药物,原告左胫腓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下内外固定架,住院需2周左右,费用大约需要7000元;1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一份,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原告进行伤残评定;1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700元;1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颅脑二级伤残,胸部八级伤残,骨盆部十级伤残;15、赵振倩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赵振倩的工资情况;16、赵振福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17、周全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扶养人情况;18、2012年11月12日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内部传票一份、2013年6月21日收据一份,证明对原告所骑电动车进行检验,鉴定费为200元、评估费170元;19、2012年1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已无维修价值;20、2013年6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骑电动车的估损总值为1408元。被告董晓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保单两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被告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董晓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并认为该车辆未审验,属于交强险追偿的范围;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外购药票有异议,鉴定费不予赔偿,认为2013年1月24日之前的陪护人为二人,之后的陪护人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未审验,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对证据16、17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需要扶养,对于证据18,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张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保险单上看张良只是联系人,张永智是张良的父亲,张永智死亡后发生的事故,该车辆由张良的母亲贵兴青实际使用,张永智死亡后继承人并未对财产进行继承,张良分家独过,董晓阳是由贵兴青雇佣,其他的证据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伤残鉴定未经各方共同选择,不符合规定,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9时09分,在新乡市新长大道与小店振中路交叉口,董晓阳驾驶豫G9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长大道与小店振中路交叉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周红秀驾驶的沿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红秀受伤的事实。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晓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董晓阳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的董晓阳与周红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脑干受压、头皮血肿、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创伤性肝破裂、腓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91天,花费住院费用254221.2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取除外固定装置、脑外伤后综合征。原告经治疗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用1646.89元;该院开具证明,住院期间在院外购买治疗药物:佐今明大药房1960元、河南省荣军医院651.6元共计2611.6元;综上,原告住院共计198天,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58479.69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周红秀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红秀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二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90.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红秀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红秀第一次住院出院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0月27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0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530元。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周红秀驾驶的小刀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鉴定,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40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70元,鉴定费200元。经查明,被告董晓阳交到交警队的31000元,原告已领取;还查明,被告董晓阳所驾驶的豫G9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张永智(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死亡),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周红秀之父周全顺,1949年3月7日出生;母亲张克云已病故;原告儿子赵振福,2002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有两个弟弟:周红卫、周红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董晓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周红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晓阳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周红秀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84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98天每天10元计算为198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98天每天10元计算为198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即2012年11月1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2日止共计204天,为7524.94÷365×204=4205.72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准,根据2013年5月22日诊断证明书中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以及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红秀第一次住院出院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0月27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0年”,原告第一次实际住院191天,护理费为1102÷30×191×2=14032.13元;原告周红秀第一次住院出院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0月27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102÷30×160=5877.33元;原告第二次实际住院7天,该期间护理费为1102÷30×7=257.13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0年,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102×12×10×80%=10579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25958.59元。以2012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原告周红秀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二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盆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提高4%,原告周红秀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94%=141468.87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原告应负担被扶养人周全顺、赵振福的生活费为5032.14×16×94%÷3+5032.14×7×94%÷2=41783.54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83252.4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9000元为宜,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3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90.4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评估费170元,车损140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05.72元、护理费125958.59元、残疾赔偿金18325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车损1408元共计353824.72元的121408元,因人寿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人寿财险赔偿原告111408元即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8479.69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交强险限额内121408元以外的232416.72元,共计484856.41元;被告董晓阳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530元、病历资料复印费90.4元、评估费17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2890.4元,因被告董晓阳已支付原告31000元,故被告董晓阳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董晓阳多给付的2810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从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该款并退还给董晓阳。对于原告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秀各项损失1114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秀各项损失456746.81元;三、驳回原告周红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董晓阳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来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