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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刑执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永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筑刑执字第1181号罪犯王永芹,女,62岁,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兴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7月29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十一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于2014年2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0年10月~2011年9月、2011年10月~2012年9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2013年9月被核准获综合记功。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芹准予减刑二十四个月(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 源审 判 员  马亚东代理审判员  刘 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