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毅与史伟峰、史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史伟峰,史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94号原告黄毅。委托代理人曹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伟峰。被告史伟华。原告黄毅与被告史伟峰、史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桂蓉、代理审判员杨东锋、人民陪审员史增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毅的委托代理人曹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伟峰、史伟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毅诉称,被告史伟华系原告的同学,被告史伟峰系被告史伟华的哥哥,两被告共同经营一家物流运输公司。2012年7月1日,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00元。原告于当天交付了两被告3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交付了两被告17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交付了两被告70,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借条上的借款日期写的是2012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史伟峰、史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1日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借给了两被告30,000元,于2012年7月15日借给了两被告170,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借给了两被告70,000元。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于第一笔借款于2012年7月1日交付,故借条上写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3年11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借条中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伟峰、史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毅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史伟峰、史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毅以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史伟峰、史伟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桂蓉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