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果品食杂公司与广州市唐荣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果品食杂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广州市唐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广州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果品食杂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贵、张晓莉,均为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唐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灿扬,总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康丽雅,行长。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一审第三人:广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喻自觉。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果品食杂公司(下称果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唐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唐荣公司)、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下称再生资源公司)、广州市供销合作总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果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优先”分配给唐荣公司的23949214元理应纳入一审法院(2003)荔法民执字第841号《执行分配方案》中由所有债权人共同依法分配。涉案“合利围厂区”拆迁款23949214元和“合利围宿舍”拆迁款435.5万元属于同一被执行人再生资源公司的同一个地块的拆迁补偿款,均系由一审法院于同一年依法取得的被执行款项,理应作为同一案件的“可供分配款项总额”来处理。唐荣公司对23949214元执行款不享有优先权,唐荣公司独自受偿该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债权人听证及作出分配方案的情况下,将上述23949214元执行款全部划付给唐荣公司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将“合利围厂区”拆迁款23949214元全部划给唐荣公司是否正确理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供分配款项总额”属于《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之一,果品公司就是对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未将上述23949214元款项纳入“可供分配款项总额”有异议。(三)果品公司系是有权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原审将果品公司认定为“案外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果品公司对一审法院将涉案23949214元款项用于清偿唐荣公司债权的异议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23949214元执行款项来源于被执行人再生资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再生资源公司大院”的拆迁补偿款,而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中所涉的435.5万元执行款来源于再生资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芳村区东朗路合利围一、二、三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两处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房地产登记。一审法院已于2009年12月29日前将涉案23949214元用于清偿唐荣公司债务,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仅是针对上述435.5万元执行款的分配方案。故原审认为果品公司在就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上述23949214元执行款分配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并无不妥。果品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果品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湘燕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