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福琴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琴,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福琴。委托代理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林。委托代理人孙庭华。委托代理人钱巍。原告张福琴诉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琴委托代理人姚臻滢、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庭华、钱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琴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福琴乘坐的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EXX**公交车沿蒲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虬泾路右转弯过程中,因被告车辆驾驶员操作不当,致原告摔倒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松江公交公司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263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4.80元、交通费406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13年11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张福琴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2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福琴因交通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骨折,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张福琴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667.90元以及护理费3,280元,合计13,947.9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019.80元(含救护车费30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0,667.9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1,687.7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六十六周岁零十一个月,并且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579.3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腰围花费1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腰围作为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75日。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39天发生护理费3,280元。其余36天护理期,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为4,72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若原告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则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福琴医疗费11,687.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57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4,7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1,617元(已付原告13,947.90元,尚需支付67,669.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张福琴负担133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伊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