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美惠与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李永解、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惠,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李永解,郑国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美惠,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王俊贤、韩志雄,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负责人叶金圳,院长。被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吴远彬,院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解,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章,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美惠与被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以下简称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林业勘察设计院)、李永解、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和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惠的委托代理人韩志雄、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林业勘察设计院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进、被告李永解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惠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李永解、郑国章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款汇至指定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及介绍人佣金每月30000元;被告李永解、郑国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仅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24日之前三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是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依法应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30000元计算);被告李永解、郑国章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林业勘察设计院共同答辩称,1、本案实际是李永解个人的借款,应由李永解本人偿还,与两被告无关,李永解借款并未告知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且未得到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授权,借款转账到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账户后立即被李永解拿走,所以该借款是李永解个人的债务。2、原告明知自己是借款给李永解,且十分清楚李永解的身份,借款人并不是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原告无权要求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承担还款义务,李永解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借用了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名义。3、原告借款是以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的,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嫌疑,没有证据能证明该借款是原告个人的,我方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解辩称,1、李永解并不是向黄美惠个人借款,而是向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协议中黄美惠的名字也是事后补上的,我方对原告主体有异议。2、在借款协议书中,双方利息约定不明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利息不合法。3、李永解曾按借款协议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万本金及10个月的利息和佣金共计人民币60万,所以目前被告李永解所欠款项应为30万元,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国章未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及借款人是谁?2、本案的利息约定应如何认定?3、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李永解是否已还款900000元?原告黄美惠认为,1、本案借款协议书明确出借人为原告黄美惠、借款人为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且原告也将协议约定的1200000元汇入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账户。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不存在问题。2、对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因此,应依法按双方约定履行,因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我方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诉状中所述的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属笔误。3、对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的责任问题,因借款人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系其非独立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依法应对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对被告李永解是否还款的问题,被告李永解未能举证证明。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美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时间、金额、期限、利息及佣金、担保人、合同争议管辖法院等内容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200000元至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在龙海市农村信用社龙池分社账户的事实。3、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法定代表人黄志展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11月24日汇款1200000元至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在龙海市农村信用社龙池分社账户是根据原告黄美惠委托汇款的事实。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认为,1、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出借人为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李永解,李永解借用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名义借款。2、对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存在问题。3、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实际借款人系李永解,且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系分支机构,本案借款未经林业勘察设计院确认,因此林业勘察设计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同意李永解辩称还款900000元的事实。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作协议书,证明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由被告李永解承包经营,并约定承包方应在林业勘察设计院勘察设计资质范围内承接任务的事实。2、承诺函,证明被告李永解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其个所借,并承诺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3、转账凭证,证明本案讼争的1200000元借款进入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账户后即被李永解转走,因此借款系李永解个人所借。对原告黄美惠提供的三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是黄美惠个人出借。被告李永解认为,1、本案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不是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且是向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借而不是原告个人。2、对本案的利息约定属约定不明确,应依法视为没有约定。3、被告李永解已还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及佣金600000元,共计已还款9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永解向本院提交银行凭证三张,证明李永解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8月29日和10月18日各支付150000元、80000元和70000元给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黄美惠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李永解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协议书中原告黄美惠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个人的款项。原告黄美惠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为被告李永解与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李永解提供的三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凭证证明李永解还款给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还李永解个人向继昌建筑公司的借款。为此,原告黄美惠还举证进账单一张,证明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300000元至被告李永解个人账户,并备注为暂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永解对该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福建继昌建筑公司支付给李永解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郑国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黄美惠提供的证据1借款协议书和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因到庭的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李永解认为借款协议书中原告黄美惠是事后补签名的。根据该借款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借款协议双方及保证人均各执一份,若原告黄美惠系事后补签名,那么被告李永解有义务提供其收执的借款协议书以证明其主张,却未能举证证明。况且,被告李永解在出具给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的承诺函中也确认是向原告黄美惠借款1200000元。故被告李永解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黄美惠提交的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明内容是继昌建筑公司确认2011年11月24日汇款1200000元至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账户系受原告黄美惠委托付款,与原告黄美惠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从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至乙方(指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指定的银行账户…”这一付款方式相符,故应予采信认定。对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提供的证据承包合作协议书、李永解个人承诺函及银行凭证,原告黄美惠认为系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李永解之间的内部约定,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黄美惠的质证意见可予采纳。林业勘察设计院与李永解之间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内部承包约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签订借款协议时有向原告明示告知其内部承包约定,因此,其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同样李永解个人向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承诺以漳州分院名义向原告黄美惠借款1200000元的本息均由其个人承担,系其个人单方意思表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银行凭证,因均为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从其账户中转账至李永解个人账户及案外人账户的凭证,同样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被告李永解提供的三份银行凭证,原告黄美惠认为系李永解与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可予采纳。该三张银行凭证的收款人均为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均注明为还款,与原告黄美惠提供的继昌建筑公司的进账单体现的借款300000元给李永解的事实能相印证,故被告李永解仅凭三张银行凭证不足以证明系还款给原告黄美惠,其举证不予采信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告黄美惠与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李永解、郑国章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向原告黄美惠借款1200000元;款从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至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在龙海市农村信用社龙池分社的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介绍人佣金每月30000元;被告李永解、郑国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并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黄美惠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黄美惠即于当日通过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将1200000元汇入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在龙海市农村信用社龙池分社的银行账户。后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未依约付息还款。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系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负责人为本案被告李永解。诉讼过程中,原告黄美惠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四被告采取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四被告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四被告价值18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3年12月31日冻结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大支行账户的存款1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美惠与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及被告李永解、郑国章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支付30000元的利息及介绍人佣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黄美惠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黄美惠起诉要求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偿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自愿从2012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系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黄美惠认为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系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对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系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承担。原告黄美惠主张被告李永解、郑国章依法应对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及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符,应予支持。被告林业勘察设计院、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李永解辩解本案借贷纠纷的出借人是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辩解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福建继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被告李永解的个人承诺函相矛盾,不予采纳;辩解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永解,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凭证证明的借款人不符,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辩解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与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及介绍人佣金每月30000元”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李永解辩解已还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郑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美惠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永解、郑国章对被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漳州分院、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林业勘察设计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长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琪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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