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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红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殷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侠,殷闯,吴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张红侠。委托代理人刘先忠,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闯。委托代理人陈永青,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张红侠诉被告殷闯、吴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怡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侠(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忠、被告吴钧、被告殷闯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青以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侠诉称,2013年7月25日19时,被告殷闯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本市静安区昌化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为避让被告吴钧驾驶的沪A2XX**轿车,与停靠在路边原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L1-4左侧横突骨折、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损伤、三轮车损坏。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56.4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3,0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1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钧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殷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陪护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殷闯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认可护理费2,400元;认可财产损失费200元;认可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46.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殷闯提供医疗费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吴钧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各赔偿项目金额: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护理费2,100元;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吴钧未提供证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吴钧并非事故一方当事人,其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各赔偿项目金额: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护理费1,800元;财产损失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责任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9时05分许,被告殷闯驾驶三轮车沿本市昌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路路口时,为避让沿昌化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此的被告吴钧驾驶的沪A2XX**轿车而撞上在马路上设摊的原告张红侠(殷闯驾驶的三轮车与吴钧驾驶的轿车未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驾驶三轮车左后轮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殷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红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L1、L3、L4左侧横突骨折,并于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9日入住该院治疗。出院后又数次至该院复诊。上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803.20元,其中1,646.80元由被告殷闯垫付。住院期间,原告支付14天护理费共计672元。2013年9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静安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脊柱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90-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被告吴钧驾驶的沪A2XX**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其中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下负责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再查,2012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40,1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诊支付交通费11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请求,主张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672元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护理期扣除住院14天后剩余46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并确认残疾赔偿金适用2012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为标准计算。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吴钧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函致静安交警支队询问,静安交警支队书面回复称根据殷闯、张红侠、吴钧三人的陈述笔录确认吴钧在交通事故��与殷闯、张红侠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调取事发后原告张红侠、被告殷闯、吴钧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殷闯陈述材料载明过绿灯时为躲避左转弯的吴钧驾驶的小轿车而撞到原告张红侠。吴钧陈述材料载明其遇绿灯左转时,遇殷闯快速直行撞到摆摊的原告张红侠。原告、被告殷闯、吴钧对书面回复以及陈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坚持认为吴钧不是事故一方,但除表示吴钧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以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红侠及被告殷闯的责任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当事人也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殷闯行为有过错,应对该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虽然坚持被告吴钧不是事故一方,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证明,结合静安交警支队的书面回复以及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殷闯、吴钧的陈述,本院确认吴钧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系无责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被告吴钧驾驶车辆并未与被告殷闯及原告张红侠各自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实际碰撞,原告张红侠及被告殷闯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仍要求被告吴钧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红侠、被告殷闯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责、主责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殷闯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已确认一致的医疗费7,8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15元、鉴定费1,930元,本院予以确定。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护理费,原告住院14日产生的护工护理费672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列入本案损失范围。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60日扣除住院期间的14日尚余46日,结合原告伤情以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该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为40元每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512元。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三轮车已无法使用,根据购车时的价格1,300元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财产损失费,但对三轮车已无法使用的事实以及购车价格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三轮车左后轮损坏需要修复客观存在,根据市场对该类车辆损坏修复的平均价款,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红��对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过错,结合被告殷闯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律师费,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确定由被告殷闯分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核定为107,986.20元。首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车损费100元。剩余95,886.2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律师费3,000元外,由被告殷闯赔偿70%即62,570.34元,抵扣被告殷闯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46.80元,被告殷闯还应支付60,923.5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7,42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红侠交强险赔付款12,100元;二、被告殷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侠67,423.54元;三、原告张红侠要求被告吴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90元,减半收取1,261.95元,由原告张红侠承担347.32元,由被告殷闯承担914.63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怡聂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得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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