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高思巍与赖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思巍,赖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714号原告高思巍,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赖文华,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高思巍与被告赖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思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思巍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赖文华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期满后,被告赖文华却借口推诿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赖文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赖文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赖文华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高思巍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高思巍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高思巍催讨,被告赖文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思巍的陈述及提供的被告赖文华出具给原告高思巍收执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赖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高思巍与被告赖文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赖文华负有清偿的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讨、被告赖文华仍未能偿还,现原告高思巍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赖文华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依法可调整为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被告赖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标的额为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属于上述规定范围内,应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思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赖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