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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邢胜华与段连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邢胜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段连伟,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工交路14号。法定代表人宋寒峪,董事长。原告邢胜华,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茌平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彬、尹师,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李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桑洪梅,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聊城大学教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猛,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聊城市。被告段连伟,男,汉族,1986年5月11日出生,茌平县村民,无业,现住茌平县。被告罗超,男,1983年5年11日出生,汉族,现住茌平县。原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邢胜华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段连伟、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邢胜华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洪梅、王猛,被告罗超、段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胜华诉称:我乘坐轿车在汽运一公司门口左转弯时,被被告驾驶的轿车撞伤,被送往县医院,因当地医疗条件有限,当天转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救治;因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多出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大夫说我如出现股骨头坏死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也就是说我完全有可能发生病变进行手术置换的可能;事发当天我们一家三口已经报了旅游团、购买了飞机票,正坐车去飞机场随团去旅游,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心情愉悦的行程变成了飞来横祸;漫长的治疗、长期的卧床,期间遭受的痛苦可想而知。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为106090.7元。原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104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报案所称的驾驶员与事故认定书上所显示的不一致,我公司依法不予赔付,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鉴定结论过高,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罗超辩称:我们之前已经达成协议,已经在交警队给付原告25000元,该赔的都赔了,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段连伟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时30分许邢胜华乘坐邢士瑞驾驶的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鲁P×××××号轿车在茌平县工交路汽运一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工交路由东向西段连伟借用罗超鲁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驾驶时相撞,造成邢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茌平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分析,认定邢士瑞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同等责任,段连伟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同等责任,邢胜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曾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轿车扣押在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发生后,原告邢胜华被茌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济南军区总医院,花交通费1400元,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多出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住院费12276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养2个月、对症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1次/月,如有特殊情况及时来诊,如出现股骨头坏死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必要时行手术治疗;8月18日复查花检查费729元。10月3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郭震的在场下,原告邢胜华被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胸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误工时间350天、护理时间160天、营养时间160天;原告邢胜华支出鉴定费1600元。由其亲属冯克强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邢胜华系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出事前3个月的工资为2692.76元、2139.64元、2139.64元,请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停发,每月只发800元基本工资。期间原告邢胜华支出住宿费1000元、其他交通费3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50元。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的鲁P×××××号轿车维修花费18300元。《中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变化、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目录、赔偿项目及数额清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障费票据,茌平县人民医院急救收费票据,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工资表3张,冯克强身份证复印件,茌平永兴停车厂票据,聊城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2张、维修结算单,保单2张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段连伟借用罗超的轿车驾驶时致伤原告,由段连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罗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罗超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邢胜华出事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24元,原告邢胜华因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1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邢胜华一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因被告侵权致原告邢胜华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邢胜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停车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30)、营养费4800元(30×160);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20×10%),误工费7162.8元【(2324-800)/30×141】,护理费14408元(160×90.0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700元,住宿费酌情确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450元,车辆维修费18300元,鉴定费16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7162.8元、护理费14408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损失医疗费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清障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6300元,合计24445元的50%为12222.5元;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50元的50%为10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胜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7162.8元、护理费14408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90780.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胜华医疗费3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清障费100元,原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300元,合计24445元的50%为12222.5元。三、被告段连伟赔偿原告邢胜华停车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50元的50%为1025元。四、驳回原告茌平信祥化工有限公司、邢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保全费620元、法院专递费150元由被告段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搜索“”